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訴訟代理人
- 侯名行
- 被告
-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命令之翌日(收受日期各如附表二「送達日期」欄所示)起,至各執行命令失效或黃玉蒂離職之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黃玉蒂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各按如附表二「移轉命令內容」欄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25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蒂(原名黃玟慈)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3 年度促字第418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再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0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黃玉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核發桃院永100年度司執乾字第4200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依債權受償比例7 %移轉黃玉蒂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應將黃玉蒂對其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將黃玉蒂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部分,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黃玉蒂離職之日止,按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核發之桃院永100司執乾字第42001號執行命令,依原告之債權比例7%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前執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玉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黃玉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移轉命令(移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嗣黃玉蒂之其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黃玉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因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另就黃玉蒂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分別再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移轉命令(移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於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附表二所示移轉命令將黃玉蒂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參酌本院查得黃玉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黃玉蒂於99年11月1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今,均尚未辦理退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4正背面頁、第36頁),是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移轉命令內容,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月以其債權比例7 %給付黃玉蒂之薪資債權),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1 │48,538元,及其中45,074元自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 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違約金。 │ ├──┼────────────────────────┤ │ 2 │執行費38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核發日期及發│移轉命令內容 │ 送達日期 │ │ │文字號 │ │ │ ├──┼──────┼───────────┼───────┤ │ 1 │本院100 年12│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100 年12月21日│ │ │月20日桃院永│額範圍內,移轉黃玉蒂對│ │ │ │100 司執乾字│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 │ │第42001 號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 │ │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 │等)3 分之1 ,按月以7 │ │ │ │ │%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 ├──┼──────┼───────────┼───────┤ │ 2 │本院101 年3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101年4月6日 │ │ │月29日桃院永│額範圍內,移轉黃玉蒂對│ │ │ │100 司執乾字│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 │ │第42001 號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 │ │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 │等)3 分之1 ,按月以5 │ │ │ │ │%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 ├──┼──────┼───────────┼───────┤ │ 3 │本院101 年8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101年8月22日 │ │ │月17日桃院晴│額範圍內,移轉黃玉蒂對│ │ │ │100 司執乾字│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 │ │第42001 號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 │ │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 │等)3 分之1 ,按月以5 │ │ │ │ │%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 ├──┼──────┼───────────┼───────┤ │ 4 │本院101 年12│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101年12月12日 │ │ │月8日桃院晴 │額範圍內,移轉黃玉蒂對│ │ │ │100 司執乾字│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 │ │第42001 號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 │ │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 │等)3 分之1 ,按月以6 │ │ │ │ │%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