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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聰杰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暨所生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向原告承包「竹南鎮大同段1310、1311地號暨頭份鎮信義段1175、1176地號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353 元。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施作完畢不久,該工程即因被告施工不良而發生天花板滲漏發霉等問題,原告多次發函請被告修補,被告竟回函稱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工地主任確認而拒絕修補,原告只好自行雇工進場施作修繕工程而支出395,810 元,然被告施工完畢後,僅由在場工地主任初步查驗,而未依系爭合約第19條辦理覆驗,並未完成驗收,被告應有修補之義務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工修繕所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現場實作時算,施作完成後並經試水及工地檢驗合格完成後請領90%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請領90%工程款,即已完成施作並經試水及工地檢驗合格,系爭工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部分早於103 年12月間已施作完畢並已受領該部分工程款,惟原告後續工程開挖、施作不當導致破壞防水層,而非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此經被告多次前往現場開挖防水層查看並經原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李慶元確認,被告基於商誼已予補強,並提醒原告注意後續工程勿再破壞防水層,故漏水之責任不可推諉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屋頂漏水問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卻拒絕修補,後自行僱工修復,並支出395,8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存證信函、請款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頁、第91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2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工程之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說明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修繕能力較強,且由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節省成本,獲取契約之最大利益,故法律明定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應先訂「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瑕疵,必待承攬人不在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思亦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天花板滲漏發霉等瑕疵,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然被告早於104 年3 月11日、104 年3 月27日、104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17日即已多次函知原告系爭工程業經試水驗收完成,且因原告後續工程破壞系爭工程屋頂之防水層,並提出現場會勘且開挖、試水照片、屋頂漏水修繕自主檢查表,且於修復後經原告工地主任再次進行現場會勘確認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並於105 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並表明已多次派員協助修補,原告後續修補工程之費用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5 至第107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4 年間收受原告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即已進行修補,並經原告工地主任會勘、試水,確認已無漏水,況屋頂開挖後,屢次發現管邊被破壞鑿洞導致防水層破裂,並非被告施工不慎所致,但被告仍予以修復,是認被告於104 年間業已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無原告主張逾期未修補之狀況。

(三)又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僅空言陳稱被告施作之防水層過薄,經過日曬後造成水泡,水泡經過風吹破裂後會造成孔洞導致漏水,被告只有做1 層,正確的工法應做3 層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屋頂漏水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反面),然細繹系爭合約,並未就屋頂防水層應施作之厚薄度、層數或施作工法加以約定,且就卷內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施作的層數或厚薄度,縱有如原告所稱之水泡,難認水泡之形成僅因被告施作品質不良所致,而未有其他後續工種因素在內,亦難證明水泡與屋頂漏水有何關聯性。是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之瑕疵即屋頂漏水之情形為何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致生瑕疵,且不論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修補完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僱工修補費用39萬5,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1 、依現場實作時算,施作完成後並經試水及工地檢驗合格完成後請領90%工程款。2 、保留款10%於使照取得後12個月或管委會點交完成請領」,反訴原告已於103 年12月間即施作完成,並經試水完成即工地檢驗合格,累積施作金額為1,628,309 元,含稅金額為1,709,724 元,惟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1,367,695 元,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共342,029 元未為給付,據悉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爰伊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萬2,02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層薄如紙張強度低落,自難維持防水功能,導致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滲漏發霉、外牆石材、抿石子潮濕漏水等瑕疵,且反訴原告經告知後竟拒絕修補,致反訴被告需另僱工修補上開瑕疵而支出395,81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已受領90%工程款,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共342,029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反訴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仍應負擔給付原告報酬之責,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項規定:「1 、依現場實作時算,施作完成後並經試水及工地檢驗合格完成後請領90%工程款。2 、保留款10%於使照取得後12個月或管委會點交完成請領」,則反訴被告既已受領90%之工程款,應認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後並經試水及工地檢驗合格完成,又系爭工程早已於103 年4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工程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就保留款10%於使照取得後12個月應得向反訴被告請領,是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與保留款等報酬請求權,因反訴被告就屋頂漏水自行僱工而有修繕之費用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反訴被告就屋頂漏水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領時檢附以下資料:⑴保固款申請書。⑵保固書、保固票及保固票授權書(保固票於期滿品質無訛無息退還)。⑶最新一期營水稅申報書(401 表)影本(須加蓋公司大小章)。」惟反訴原告是否能出具保固書等應檢附資料,與反訴原告能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應屬二事,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是反訴被告執此為由抗辯拒付系爭工程10%之保留款,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2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6 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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