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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號

上訴人
宏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聰杰
被上訴人
安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7,839 元【計算式:342,029+395,810=737,839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2,06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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