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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

上訴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訴人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房屋暨地下停車位、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標的),及給付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標的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7 萬800 元、191 萬1,200 元核定之,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7,550 元(計算式:1 萬7,538 元+3 萬012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