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瑰寶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命令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對相對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乙○○聲明請求:㈠瑰寶公司應將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五鄰蘆竹九二之一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四萬元租金本息;㈢相對人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違約金四萬元。經桃園簡易庭判命瑰寶公司遷讓返還房屋,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及瑰寶公司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瑰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元,有起訴狀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憑,且經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載明,而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於第一項聲明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自不得對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又第二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第一審簡易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敗訴部分,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附帶請求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因抗告人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適用法規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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