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 原告
- 曾陳淑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玫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39.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5.15平方公尺+附屬陽臺4.7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3,617,295元(計算式:300,000元×39.86㎡×0.3025=3,61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8%,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即為1,374,572元(計算式:3,617,295×38%=1,374,5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價額1,374,572元計算,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17,000元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4,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