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89號
- 原告
- 高國展
- 被告
- 鄭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出租人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房屋租約期滿,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㈢被告父母積欠房屋債務合計58萬1,000元,依還款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自102年9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彌補多年來之利息損失,倘債務積欠期間,被告有還款事實得予扣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層數4層,計算至起訴時屋齡47年11月,總面積93.9平方公尺,估算其交易價值為97萬0,37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0,37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欠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萬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