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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張宜盛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告
黃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本息及違約金,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依前揭說明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則屬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三重區碧華段847地號土地面積為121㎡、原告權利範圍為1/4、112年公告現值為147,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99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7至60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5層樓以下之住家用公寓,最近月份交易價格為每坪34萬6,704元(重簡卷第6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39萬237元(計算式:80㎡×0.3025×346,704元/㎡=8,390,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基地價值444萬6,75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7,000元/㎡×土地面積121㎡×權利範圍1/4=4,446,750元)後,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94萬3,487元(計算式:8,390,237元-4,446,750元=3,943,48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萬3,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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