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陳華媚
  •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 原告
    丁朝明
  • 被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原   告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復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22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時任總經理之黃鈴財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上開借款以月息1 分、即年息12%計付利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被告遂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就上開借款加計尚未給付之利息及原告前為被告代墊之考察費用,逕行結算出總額為653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於105 年間,原告因被告之請求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1 月間,請求被告向大陸陝西汽車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50輛遊覽車底盤,交予雄獅曼公司再轉由兆豐公司、太豐公司掛牌使用,被告負責報關、組裝、車輛認證等工作,並將遊覽車底盤販售予原告,經被告估算約需653 萬元辦理組裝及購買特殊工具,遂要求3 間公司必須提供653 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則以車輛尚未成型無法由公司出帳為由,而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交該筆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先行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支票,做為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擔保;嗣後,原告即依車輛組裝進度,分成4 次匯款支付保證金,惟因實際前製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所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金額為282 萬元;被告自103 年11月間開始陸續交付遊覽車底盤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於105 年4 月30日前進行結算,然至105 年4 月間,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及太豐公司並未完成50輛遊覽車之交車,故延後1 年辦理結算,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始由105 年4 月30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原告亦僅完成42輛遊覽車之交車,且雄獅曼公司亦曾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10輛車底盤之價金2,400 萬元。原告匯付之632 萬元實為保證金,而非借款,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亦僅632 萬元。 ㈡、再者,被告自103 年6 月間起,即多次依照原告指示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71 萬3,700 元予原告,故原告之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就被告已交車之42台遊覽車,兆豐公司尚積欠被告車輛保固服務費210 萬元,雄獅曼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碟式煞車盤費用共4 萬2,011 元,太豐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車輛材料費用共84萬7,120 元,是被告就尚未清償完畢之160 萬6,300 元,主張以上揭公司欠款共298 萬9,131 元予以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據款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與之收執,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兩造同意後由原本記載105 年4 月30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10月17日各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282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對於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即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72條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明揭「訴訟代理人,若因不知情形,或陷於錯誤,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實際不符,則係出於例外,應令當事人偕訴訟代理人一同到案,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訂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是以,本件起訴狀雖明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原告並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282 萬元,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無誤,惟原告本人於同年9 月27日到庭改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僅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而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之事實,應以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事實上之陳述,業經原告本人更正而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當以原告本人陳述者為據,合先敘明。 ⒊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遊覽車保固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然經原告爭執其真實性,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提出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1、58至60頁),均未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難認為真正。 ⒋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得以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對抗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保證金返還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底盤資料表暨底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至194 頁、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及雄獅曼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該等書證或能證明被告與雄獅曼公司間具有車輛底盤買賣及金錢往來之事實,惟縱被告所稱之買賣為真,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為不同主體,自難以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況被告所辯因雄獅曼公司無法對尚未安裝完成之遊覽車出帳,而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支付保證金,然若被告與雄獅曼公司間所訂之車輛底盤買賣契約,基於買賣標的之特殊性,被告有確保買賣成立之必要,亦以先行支付定金方式,再於交付買賣標的後扣除較符合一般買賣常情,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令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支付保證金,再由被告開立票據以擔保保證金之返還,殊難想像其合理性。再者,若被告所提支票確為雄獅曼公司為支付被告所主張之其中10輛車底盤價金而簽發,則以10輛車之價金已高達2,400 萬元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與雄獅曼公司間之車輛底盤買賣總價金甚鉅,對於標的金額如此龐大之買賣,理當訂有合約以明其內容,並針對前置之保證金詳為約定,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又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最後確定前置作業僅花費63 2萬元,故原告最後一次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金額僅為282 萬元,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前即已確知原告給付之保證金僅632 萬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亦僅為632 萬元,竟於105 年4 月30日因車輛未交付完成僅約定延後至106 年4 月30日結算,而未先行收回顯已逾保證金額之系爭本票,再行交付金額相符之擔保票據,亦難謂合理。是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間確約定保證金之任何證據,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基於保證金關係,票據金額僅為632 萬元實不足採,被告自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已清償部分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查,被告雖就附表二所列金額明細均已提出對應票據及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213 頁),原告亦不否認確實收受該等款項,惟觀諸附表二所列19筆款項支付時間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則若被告確已對系爭支票結算前之債務為清償,豈會在開立系爭支票時未將該等款項扣除,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票日前清償,足見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此外,兩造間是否有清償系爭票款之合意,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供參)。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為原告,雖原告為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縱被告主張對於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執此為辯,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原告於附表所載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6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KN0000000 │653 萬元 │106 年4 月│天藍材料科│彰化商銀│丁朝明│106 年6 月│ │ │ │30日 │技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7 日 │ │ │ │ │林晶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附表二】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 │ 1│103年6月22日 │1 萬元 │ ├──┼───────┼────────┤ │ 2│103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 ├──┼───────┼────────┤ │ 3│103年7月22日 │1萬元 │ ├──┼───────┼────────┤ │ 4│103年8月15日 │1萬5,000元 │ ├──┼───────┼────────┤ │ 5│103年8月22日 │1萬元 │ ├──┼───────┼────────┤ │ 6│103年9月15日 │1萬5,000元 │ ├──┼───────┼────────┤ │ 7│103年9月22日 │1萬元 │ ├──┼───────┼────────┤ │ 8│103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 ├──┼───────┼────────┤ │ 9│103年10月22日 │1萬元 │ ├──┼───────┼────────┤ │ 10│103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1│103年11月22日 │1萬元 │ ├──┼───────┼────────┤ │ 12│103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3│103年12月22日 │1萬元 │ ├──┼───────┼────────┤ │ 14│104年1月15日 │1萬元 │ ├──┼───────┼────────┤ │ 15│104年1月22日 │1萬元 │ ├──┼───────┼────────┤ │ 16│104年6月30日 │25萬2,500元 │ ├──┼───────┼────────┤ │ 17│104年10月30日 │26萬1,200元 │ ├──┼───────┼────────┤ │ 18│105年1月29日 │400萬元 │ ├──┼───────┼────────┤ │ 19│105年4月10日 │2萬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