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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華媚

  • 原告
    劉榮祺
  • 被告
    鄭惠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9號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王于宣 呂政達 被   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余進成自民國98年起有商業往來及借貸關係,均有借有還,嗣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訴外人余進成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 億849 萬元及8,600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70餘張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原告與銀行核對並確認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票據(即無通報遺失或其他違法行為)後收受;原告於對其他票據發票人請求票款之案件中得知訴外人余進成及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背書人林睿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余進成於系爭合會中標得系爭支票後,再轉讓予原告以作還款之用;惟原告屆期於106 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欲做生意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本,但後來沒有使用,惟被告前係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的員工,在和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永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後,被迫離職,而漏未將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收拾離開且因為遺忘而未掛失。被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之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74 號案件中證述未見過被告,復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下稱前案甲)審理時證稱和旺公司當時是將被告同時開出的49張支票一起交給我,系爭合會是在103 年12月20日競標,我在當天經由訴外人劉永祥介紹看過被告,再者,另案訴外人黃淑珠對訴外人劉永祥、林睿霖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案件中,業據當事人提出訴外人林睿霖與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簽立之合會終止協議書,亦明載訴外人劉永祥疑似冒用被告參加合會之事,實則訴外人劉永祥盜開他人支票作為私人債務擔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據上可證,103 年12月20日合會競標當天,訴外人劉永祥顯係找人假扮被告至競標現場,以遂行其盜用被告名義及支票參加該合會之犯行,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㈡、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訴外人余進成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就「訴外人余進成有無權利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能否兌現」、「倘系爭支票未兌現,如何向訴外人余進成追索債務」等事項,應在交易上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既未究明系爭支票之來源,在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睿霖及發票人即被告狀況下,貿然收受高達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亦未令訴外人余進成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基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未盡通常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系爭合會於103 年12月20日起會,訴外人余進成為系爭合會編號47之會員,當應於103 年12月20日以後始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合會會員簽發之支票,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為103 年3 至5 月間,顯係在訴外人余進成取得系爭支票前,又訴外人余進成到庭證稱借款前先交付系爭支票供原告照會之事實,可證原所提之匯款單據顯非系爭支票之對價,雖原告復提出104 年間之匯款金額8,600 萬元之匯款單,然原告就訴外人余進成交付之支票所提出之給付票款案件,請求總金額已高達2 億17,48 萬元,顯已逾原告先後所提匯款單據之總額,亦難作為系爭支票之對價證明,故原告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訴外人余進成證述其於系爭合會開始沒多久即入監服刑,其所開出之支票於104 年3 月或4 月底開始跳票,可知訴外人余進成參加系爭合會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故其因系爭合會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自無對價關係;再據前揭合會終止協議書可知系爭合會業於104 年7 月25日終止,訴外人林睿霖亦明知被告遭冒名參加系爭合會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因此訴外人林睿霖已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㈣、以上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余進成參加訴外人林睿霖召集之合會,由訴外人林睿霖背書後始轉讓交付之,再由訴外人余進成交付予原告,又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印鑑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該行之107 年10月26日107 南京字第090070014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69至71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開而屬無效票據?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㈢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原告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開而屬無效票據?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絕對抗辯事由,而需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如遭他人竊取票據或印章),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等不同類型,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始認符合前揭意旨屬絕對抗辯事由,後者則應僅為票據法第13條之相對抗辯事由,蓋票據法之立法價值及維護利益係以票據流通性及便利性為重,故若發生「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衝突時,倘票據具備合法權利外觀,縱票據債務人表意有瑕疵或非真實,仍以保護善意取得票據之人為優先,僅於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表意之情形,始屬絕對抗辯,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查系爭支票所蓋印文既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留存之印鑑相符,即屬真正,是以被告答辯該印文係遭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就此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以不認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首林睿霖、未參與系爭合會,係遭訴外人劉永祥盜用名義參加,而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為辯,並提出系爭合會終止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85至86頁),惟觀諸上揭協議書內容記載:「查上開合會因遭已另案經羈押之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惡意倒會,且劉永祥又疑似冒用…鄭惠娟(城寶建設公司)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足徵該協議係源於訴外人劉永祥遭羈押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召開,並以此前提推論由訴外人劉永祥介紹加入包括被告之合會會員係遭冒用身分,又被告提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訴外人劉永祥之被訴事實為盜開和旺公司票據,顯與被告無涉,自難據前協議書之臆測及訴外人劉永祥前有盜開其所經營公司之票據行為即認系爭支票係遭其盜用印文而簽發;況訴外人林睿霖於前案甲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合會是103 年12月20日競標,以得標金額最高的人順序往下排為其得標的順序,一次就全部決定好,會員再於3 天內各自將支票開出來,鄭惠娟的部分,劉永祥跟我說是一個建設公司要來跟我的會,劉永祥有幫我找了13或14個會員,劉永祥會幫我收支票回來,我召的是支票會,一共有48會,支票收回來之後,在一星期之內我要把支票分配清楚,分別放置在48個信封內,在每次得標時就交一個信封給得標的會員,被告的票就是和旺公司交給我的,和旺公司當時是將被告所同時開出的49張支票一起交給我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前案甲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系爭支票係與其他48張支票一併由訴外人劉永祥交付予訴外人林睿霖,則系爭支票之印文既為真,被告與訴外人劉永祥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另有票據原因關係,而由被告開立後由訴外人劉永祥交付,自屬有疑,無法據此推斷系爭支票係遭盜開。再者,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向中小企銀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填載營業種類職業為和旺公司,個人地址則與和旺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實地查勘情形記載被告擔任和旺公司行政管理部人資課長,系爭支票帳戶1 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註銷已達3 張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經寄發信函至被告所留和旺公司地址通知被告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此信函於104 年9 月30日經公司地址所屬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而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自和旺公司離職等情,有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轉入拒絕往來戶通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回覆暨收件回執,及被告於前案甲中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於前案甲卷可憑(見前案甲卷一第45、61至69、86至87、32頁);足徵被告自和旺公司離職前即已受通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繳回空白支票,倘被告確未使用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當應積極處理,又倘若斯時已遭訴外人劉永祥持用亦應向其追討,然被告全無作為,已與常情有違;復衡以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責任,事涉發票人信用,故請領支票之人特重空白支票及其印鑑之保管,並注意支票帳戶之存提情形,而被告當時身為和旺公司人資課長並申請系爭支票帳戶,核其資歷當能知悉,然被告竟於申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對於支票遭退票情形未為聞問,將所屬印鑑章留置他處而未覺,更與常情有悖。準此,被告徒以未參加系爭合會,而否認開立系爭支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實遭他人盜蓋而開立之事實,實難採信被告所辯其非發票人而無須負票據責任之詞。 ㈡、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1、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該條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票據善意取得之目的,係在處理票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票據權利歸屬之問題,故限於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者,方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2、次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睿霖因召集系爭合會而取得,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余進成,再交付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並無遭盜用印文而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訴外人余進成當係自有處分權之訴外人林睿霖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自訴外人余進成受讓系爭票據時,當無票據權利歸屬問題而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自無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余進成係無權處分之可能;被告逕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未善盡查證訴外人余進成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謂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顯屬無據。 ㈢、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原告不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1、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復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文。基於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證人余進成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由我轉讓給原告,因為過很久了,所以不記得何時轉讓,系爭支票是我跟林睿霖的會,他會依照各標期,將各票據分發給會員,所以我一次拿到如同會員人數之票據數目,系爭合會進行到一半約104 年5 月間我就入監了,我自己開出的票是在104 年3 月底或4 月底開始跳票,我交出的票據沒有收回。我向原告借錢,所以用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所載帳戶是我的,我與原告是多年好友,有急用都向原告週轉,從來沒有在票據背書過,因為我有做生意,經常拿客票,不是第一次拿票向原告借錢,不知道交付系爭支票係償還哪筆債務,我交給原告很多張票據,實際數量不記得,也包含我自己的票。我開口跟原告借錢,並事先將票據交給他,因為他要照會,確認不是拒絕往來後,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足見原告與證人余進成間長期存在借貸關係,資金往來頻繁,並以證人余進成交付其所得客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於原告匯款前先行交付票據供原告查詢票據狀況之模式持續進行;雖自前揭訴外人林睿霖於前案甲之證述可知,系爭合會於103 年12月20日進行競標,是訴外人余進成應於是日後始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則係在103 年3 月至5 月間(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該等匯款雖有疑義,然原告嗣復提出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其匯入帳號均與前揭匯款單據同,可認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匯款亦係匯予證人余進成無誤;再審酌證人余進成先已證稱無法記憶交付系爭支票之正確時點,及交付系爭支票清償何筆債務,參以兩造間多筆之金錢往來,則證人無法確定系爭支票究係擔保何筆匯款尚屬合理,則其復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係在匯款前,核其真意應係在陳述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模式,而非特定某筆金錢債務,自難據此否認原告與證人間存有對價關係。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答辯原告與其前手間無對價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就證述而為反駁,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自難使本院形成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被告以此拒絕負票據人責任,亦屬無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背書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退票日)│ ├─────┼─────┼─────┼───┼─────┼───┼───┼─────┤ │AB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10月│鄭惠娟│臺灣中小企│ 空白│林睿霖│106 年10月│ │ │ │20日 │ │業銀行南京│ │ │24日 │ │ │ │ │ │東路分行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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