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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告
力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滿
訴訟代理人
施宜廷
訴訟代理人
孫耀宗
被告
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購買品項欄」所示之北寄貝、活毛蟹及麵包蟹等產品,該等產品之含稅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5,562 元,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⑴、原告就各月之買賣,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製作明細予被告;⑵、被告收受前開明細後,至遲應於次月月底前繳付貨款。然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產品均已出貨完畢,原告並已依約開立貨款明細予被告迄今,被告均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以:本件請求之依據及數額尚有疑義,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款訊息截圖、買賣價金統計表及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3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26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至12月,既曾向原告訂購北寄貝、活毛蟹及麵包蟹等產品,並曾與原告約定被告願於收受原告之開立貨款明細後,於該月之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堪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均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26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106 年11月出貨之貨品買賣價金、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106 年12月出貨之貨品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5,562 元之買賣價金,當屬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依據及數額尚有疑義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具疑義之處為何,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5,5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品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司促卷)│
├──┼───────┼────┼──────────┼───────┤
│1   │106 年11月3 日│ 北寄貝 │    6,759 元(含稅)│第6頁         │
├──┼───────┼────┼──────────┼───────┤
│2   │106 年11月4 日│ 北寄貝 │    1,539 元(含稅)│第7頁         │
├──┼───────┼────┼──────────┼───────┤
│3   │106 年11月8 日│ 北寄貝 │    5,812 元(含稅)│第8頁         │
├──┼───────┼────┼──────────┼───────┤
│4   │106 年11月9 日│ 活毛蟹 │3 萬4,686 元(含稅)│第9頁         │
├──┼───────┼────┼──────────┼───────┤
│5   │106 年11月15日│ 北寄貝 │    3,064 元(含稅)│第10頁        │
├──┼───────┼────┼──────────┼───────┤
│6   │106 年11月17日│ 活毛蟹 │1 萬7,447 元(含稅)│第11頁        │
├──┼───────┼────┼──────────┼───────┤
│7   │106 年11月17日│ 活毛蟹 │1 萬7,707 元(含稅)│第12頁        │
├──┼───────┼────┼──────────┼───────┤
│8   │106 年11月18日│ 麵包蟹 │    6,607 元(含稅)│第13頁        │
├──┼───────┼────┼──────────┼───────┤
│9   │106 年11月21日│ 活毛蟹 │1 萬7,317 元(含稅)│第14頁        │
├──┼───────┼────┼──────────┼───────┤
│10  │106 年11月22日│ 北寄貝 │    1,067 元(含稅)│第15頁        │
├──┼───────┼────┼──────────┼───────┤
│11  │106 年11月24日│ 麵包蟹 │    8,622 元(含稅)│第16頁        │
├──┼───────┼────┼──────────┼───────┤
│12  │106 年11月25日│ 北寄貝 │    3,599 元(含稅)│第17頁        │
├──┼───────┼────┼──────────┼───────┤
│13  │106 年11月27日│ 麵包蟹 │    8,249 元(含稅)│第18頁        │
├──┼───────┼────┼──────────┼───────┤
│14  │106 年11月27日│ 麵包蟹 │    3,763 元(含稅)│第19頁        │
├──┼───────┼────┼──────────┼───────┤
│15  │106 年11月28日│ 活毛蟹 │3 萬3,852 元(含稅)│第20頁        │
├──┼───────┼────┼──────────┼───────┤
│16  │106 年11月30日│ 北寄貝 │    3,219 元(含稅)│第21頁        │
├──┼───────┼────┼──────────┼───────┤
│17  │106 年12月5 日│ 活毛蟹 │3 萬4,951 元(含稅)│第22頁        │
├──┼───────┼────┼──────────┼───────┤
│18  │106 年12月11日│ 北寄貝 │    2,338 元(含稅)│第23頁        │
├──┼───────┼────┼──────────┼───────┤
│19  │106 年12月13日│ 活毛蟹 │3 萬4,346 元(含稅)│第24頁        │
├──┼───────┼────┼──────────┼───────┤
│20  │106 年12月17日│ 麵包蟹 │    8,207 元(含稅)│第25頁        │
├──┼───────┼────┼──────────┼───────┤
│21  │106 年12月21日│ 麵包蟹 │    2,411 元(含稅)│第26頁        │
├──┼───────┼────┼──────────┼───────┤
│合計│              │        │25萬5,562 元(含稅)│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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