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原 告 李雯琳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邱建華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定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建華為被告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之受僱人。訴外人吳宗憲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6505-YM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8.9 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與訴外人游正成所駕駛之車牌4739-R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游正成因此將其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等待救援,並未將車輛滑離車道,另吳宗憲則因車輛故障,亦無法將車輛滑離車道,其車輛橫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李連生駕駛拖吊車到達現場,並下車與游正成商討相關事宜時,適站立於游正成車輛前方之際,訴外人葉朝火駕駛車牌6921-M6號自用小貨車,簡金葉駕駛車牌9182-YJ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行駛接近該處,並發現前開車禍事故後,即減速慢行,然後方由被告邱建華所駕駛之車牌970-JC 號營業大貨車,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即簡金葉之車輛)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而向前追撞由簡金葉所駕駛之車輛後,再向前追撞游正成肇停之車輛及李連生,因而致李連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與頭暈眩、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與移位變形、下背疼痛、第三腰椎骨折與後位脊柱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與血腫、右肩關節前舉不到30度、外展小於30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80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而原告為李連生之女,因李連生右手永久殘廢情形,須長期陪伴父親回診及經常回家照顧父親,且見父親此憔悴體態,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鴻敏公司則以:邱建華駕車雖有過失致李連生受有重傷害之情,惟鴻敏公司及邱建華前已與李連生就本件車禍之所有損害以160 萬元達成和解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邱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邱建華於執行雇主鴻敏公司之業務時,過失駕駛車輛撞擊李連生,致李連生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此為吳宗憲、游正成被訴業務過失重傷無罪之案件)在卷為證,而到庭之鴻敏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被告邱建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經查,原告為李連生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稱李連生所受右手永久殘廢之傷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李連生此部分傷勢,衡情應無全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原告並未喪失與李連生間維持父女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縱李連生有因傷害而須他人照顧之情,然原告自承其並未與李連生同住,李連生目前與叔叔李進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原告尚無因李連生所受傷害而有付出過多照顧之精神勞費。縱認原告於李連生發生本件車禍後,有情感上之痛苦,乃係為人子女不捨之常情,惟難認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因李連生發生本件車禍,精神遭受重大損失,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