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雯琳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建華
- 即被告
-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