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雯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建華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