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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告
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建能
原告
林月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訴訟代理人
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德雲
訴訟代理人
王鍾樺
被告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林月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忠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內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南行駛,欲前往南崁,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6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桃園市蘆竹區),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林月昌所駕駛、原告先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先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先通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廂、車身分送往不同維修廠修理,迄至4 月30日始修復完成,維修期間長達50日,原告先通公司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73 元,而原告林月昌於維修期間無法送貨而受有損失逾10萬元,原告林月昌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另被告李國忠係為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中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先通公司307, 77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月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山公司、李國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及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李國忠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金額太高,且未折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車輛車廂部分為新造而非維修,由原告所提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車廂受損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須新造。另原告林月昌為原告先通公司之員工,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維修暫時無法行駛送貨,然原告林月昌並未失去工作能力,原告先通公司亦應有其他車輛可供原告林月昌送貨,原告先通公司未給付原告林月昌勞動報酬之行為,似與系爭事故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忠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經本院依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8至5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國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先通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國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繪有被告中山公司之名稱,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修車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2.車頭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費用69,423元(含工資費用33,800元、零件費用35,719元,扣除折讓96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6 日,已使用逾4 年,有行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8頁),則零件費用35,719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572 元(計算式:35,719元×0.1 =3,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33,800元,扣除折讓費用96元,原告先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276元(計算式:3,572 元+33,800元-96元=37,276元)。

3.車廂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通公司支出系爭車輛車廂重製費用,並提出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0、142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修復之費用顯高於重製費用、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廂損壞照片(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車廂似無重製之必要。況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車廂尚有之交易價值。另原告自陳重製車廂後將車廂裝置於其他車輛上(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重製新車廂非為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核與被告李國忠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先通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4.車身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17、18、175 頁),系爭車輛車身部分之修理費用52,500元(含工資費用11,550元、零件費用40,95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身部分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費用40,95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4,095 元(計算式:40,950元×0.1 =4,0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1,550元,原告先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5,645元(計算式:4,095 元+11,550元=15,645元)。

5.綜上,原告先通公司就修車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921元(計算式:37,276元+15,645=52,921)。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月昌雖主張其因修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10萬元,然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維修,但原告林月昌係受雇於原告先通公司,且原告林月昌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而無法駕駛車輛,又原告先通公司既為貨運公司,殊難想像僅有系爭車輛可供駕駛送貨,縱僅有系爭車輛亦可透過租借車輛等方式為送貨,則原告林月昌仍可駕駛其他車輛送貨,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林月昌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3 個月之證明,故原告林月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三)承上,原告先通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為52,921元;原告林月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通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通公司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山公司、李國忠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均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本院卷第61、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先通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月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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