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台兆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87,52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52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KB 0000000│ 106年12月13日│887,523元 │ 106年12月13日│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