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台兆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87,52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523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KB 0000000│ 106年12月13日│887,523元 │ 106年1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