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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告
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正園
被告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萬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二十七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由原告、被告黃正園、被告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下同)遺產管理人、黃正園與其餘29人起訴,聲明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因所有權人變更,而追加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為被告、並對湯其瑋律師、黃正園以外其餘被告撤回起訴(均未經異議),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 頁、第27頁正面)。核其所為,係追加應合一確定之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經被告同意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興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7分之1 ,陳萬興死亡後,其遺產由訴外人陳春木單獨繼承,陳春木死亡後,其遺產再由陳碧子單獨繼承,而陳碧子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裁定選任湯其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現係由兩造以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惟湯其瑋律師所管理陳碧子遺產部分,現仍以陳萬興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在性質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湯其瑋律師就現仍登記為陳萬興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則以將湯其瑋律師所管理陳碧子遺產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與黃正園、春德公司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由原告按同段相鄰土地107 年間鑑定價格為標準,補償湯其瑋律師477,539 元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黃正園與春德公司均具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與原告及相互間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湯其瑋律師則具狀陳稱:同意由原告取得陳碧子遺產之應有部分,對原告主張之補償計算標準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怮鬖@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陳萬興原為系爭土地27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其已於21年6 月3 日死亡,由陳春木為其唯一繼承人,嗣陳春木於32年4 月21日死亡,由陳碧子為其唯一繼承人,而陳碧子嗣亦於38年1 月1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裁定選任湯其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但就陳萬興上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對其內裁定書、戶籍謄本等卷證資料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是原告請求湯其瑋律師就現仍登記為陳萬興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辿葦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以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惟基於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已就特定之分割方案一致同意,則於無害於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法院自應予以相當之尊重。■妐g查,依卷存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95.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上並無登記在案之建物,尚查無依農業或建築管理等法令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事證可認有限制分割之契約存在;而兩造4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差距甚大且橫跨起訴前後,自難於起訴前自行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又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湯其瑋律師所管理陳碧子遺產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比照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相鄰之同段742 地號土地經鑑定每坪單價為218,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2頁)之同一標準,補償湯其瑋律師477,539 元(計算式:195.52平方公尺*1 /27*0.3025 坪/ 平方公尺*218,000元/ 坪=477,539 元),並由原告、黃正園、春德公司按原告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之比例維持共有,已經黃正園、春德公司表示對此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願與原告及彼此間維持共有;湯其瑋律師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與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考量此方案已為當事人一致接受,且尚無妨害物之經濟效用而有害公益之情形,應屬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湯其瑋律師就附表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並無強制執行可言,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
├────┼───┼───────────┼───────┼───────┤
│桃園市桃│1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19/147        │220/1323      │
│園區會稽├───┼───────────┼───────┼───────┤
│段752 地│2     │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1/27          │無            │
│號      │      │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  │              │              │
│        │      │(現登記為陳萬興所有)│              │              │
│        ├───┼───────────┼───────┼───────┤
│        │3     │黃正園                │956/1323      │956/1323      │
│        ├───┼───────────┼───────┼───────┤
│        │4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36          │4/36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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