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原 告 施○緯(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良(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任職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公司),被告擔任工務課課長,係原告之主管,嗣兩造漸發展為朋友關係,被告並要求原告以兄弟相稱,被告為兄、原告為弟,後被告屢藉上下屬、兄弟情誼,要求原告觀賞其裸體等逾矩行為,更曾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趁原告酒醉無力抗拒時,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兩造為此於104 年12月4 日達成和解,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並改認原告為父,自稱為兒子,藉此請求原告之原諒,原告顧念先前情誼及公司上下屬關係,不計前嫌,仍與被告維持友好關係。 ㈡詎被告竟以父子關係為藉口,加以其職務上足以影響原告考績、升遷、年終獎金之優勢地位,多次向原告要求坦誠相見、擁抱等親密行為,甚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向原告索求、欲得到原告之「傳承」(即被告欲藉口交行為取得原告之體液),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並經原告明白表示拒絕,被告卻依然故我,一再執意向原告索求「傳承」,藉此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令原告不慎其擾,對須至友輝公司上班並與被告相處一事感到無比壓力,常有情緒莫名波動、暴躁、失眠等情形,終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開友輝公司,並向友輝公司人事課長投訴招被告性騷擾,然被告竟反稱原告恐嚇而提起刑事告訴(鈞院106 年度易字112 號)及民事訴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根本係捏造、虛構,原告對此前曾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1號駁回再議。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時點係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18日,惟原告卻遲至107 年4 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但此應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㈢兩造目前仍進行中之民事案件有本件訴訟及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被告向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無罪,惟該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上訴。 ㈣本件被告為男男關係中之女性地位,原告利用被告心理素質較為嬌弱之情狀,主動接近被告、邀約被告後,使被告誤以為遇到有緣之人,豈料原告根本係有計晝性設計被告並據以恐嚇取財,先竊錄其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片後,利用該竊錄影片向被告恫嚇,且在LINE對話紀錄中多有隱瞞,甚至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錄音後並擷取其中段落,當時被告經常不解為何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會突然脫離話題,而提到有關「傳承」、「性行為過程」等事。而在被告遭恐嚇取財80萬元後,並依原告之意思簽立和解書後,原告仍不歸還竊錄影片,且繼續每月用各種理由索錢,當被告告知經濟接續不上時,原告最後仍獅子大開口,再恐嚇被告給付300 萬元,又當被告無力負擔而拒絕原告後,原告即捏造被告乘原告飲酒意識不清之際而乘機猥褻原告,或捏造被告利用職務權勢而妨害性自主等不實事項,據以向被告提起告訴,但該案業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給被告清白。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考績、升遷優勢等要求原告坦誠相見、擁抱等親密行為,更向原告索求「傳承」,此部分業已經桃園地檢署傳訊證人調查,被告並無決定原告考績、升遷等權利,僅係初步審核而已。 ㈤被告竊錄影片之過程: ⒈原告從104 年4 月到職後,下班後就LINE被告,並主動開車至被告家中聊天吃東西,及主動開車至被告家中載被告出去休閒走走,故被告認為雙方緣份很深,交到一位知己,就真誠對待原告,信任原告,對原告毫無戒心,因此很快雙方關係就很親密,私下以兄弟互稱。 ⒉嗣104 年6 月17日起,原告主動開車至被告家中,因雙方關係十分要好,原告也表明:「被告就像哥哥一樣,在家裡自然隨興放鬆也沒關係,反正都自己人」,某日,原告買東西至被告家中,被告僅圍浴巾開門讓原告進屋,進屋後被告問要不要開冷氣,原告表示不用開冷氣吹電風扇就好,原告也很自然地脫掉衣物只剩下內褲,後來幾次都是如此,到二樓房間,原告也說沒有圍浴巾沒關係,放鬆隨興就好,所以原告只穿一條內褲,被告就都沒穿,那時只有坦承面對原告,原告有看到被告裸體,但尚未做親密行為。 ⒊直到104 年7 月間,原告無意間聽到被告有一位認識16年之兄長急用而向被告借錢,後來原告一直說要幫被告在104 年7 月底舉辦生日聚會,生日聚會過後,原告才突然提出其為了幫被告辦生日,在前一週去訂包廂時,跟小吃店老闆喝了酒,回家途中擦撞到一台名車,要賠償30萬元,當時被告因須借款予認識16年之老友莊嵃登,而未答應借款予原告,原告就不高興,說被告只對被告之老友莊嵃登好,因其撞到車須賠償,其每個月薪水無法支付,於104 年8 月間開始要找晚上兼差工作,104 年9 月間開始兼差,並經常向被告表示晚上兼差工作很硬,每週評比都是最後一名等語。 ⒋其後原告因上開無法借得款項而心懷恨意,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兼差工作場所排休,並LINE被告表示要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先購買啤酒,後來兩造在被告家中一樓客廳吃完東西後就上二樓房間,因浴室在房間內,原告就去沖澡,沖完後走出來,並叫被告去沖澡,被告沖好後,看到原告很自然地一絲不掛躺在床上(以前原告會穿一條內褲),就躺在原告身邊,後來經過原告同意,抱著原告休息、身體碰觸並閒聊,豈料竟遭原告竊錄。 ⒌原告雖在刑事案件中辯稱其竊錄之影片係為自保而事先準備攝影器材,並稱其當時因喝啤酒而酒醉,沒有意識、沒有反抗等語,惟在被證二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當日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購買啤酒,被告當時還勸阻原告,但原告執意購買啤酒,顯見原告辯稱其遭被告利用職務權勢邀約原告至被告家中,而原告因喝啤酒而酒醉,沒有意識、沒有反抗,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蓋依經驗法則,若原告為了自保而攜帶攝影器材意圖拍攝被告利用權勢強制猥褻之過程,豈會使自己陷入酒醉狀態,又飲用兩小瓶罐裝啤酒,一般人亦不會因此酒醉而無意識,且事實上原告酒量相當良好,其根本係計畫性竊錄該影片,並杜撰事實欺瞞法院。 ⒍再者,因被告始終未觀看過系爭影片內容,但自原告誣告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內容即可見:「施○緯亦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間曾至陳○良住處,陳○良除脫去自己衣服外,亦要求伊全裸,陳○良並撫摸自己身體等語,是施○緯曾至陳○良住處且2 人均會脫去衣服,倘施○緯認陳○良之要求已對其造成騷擾,當會對陳○良之行為更加提高警覺卻仍依陳○良之要求進入房間,且於洗完澡後直接全裸躺在床上,似與常情未符。」、「另觀諸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陳○良確跨坐在施○緯身上,以手及陰莖觸碰施○緯之陰莖,而施○緯並無明顯反應,惟該錄影內容為施○緯自備錄影器材所拍攝,施○緯即知悉事發經過將遭攝錄,且該錄影內容並未錄及聲音,亦未錄及施○緯臉部,自難遽認施○緯當時確已失去意識,亦難認陳○良涉有乘機猥褻之犯行。」,顯見該案檢察官因有觀看過該影片內容,而認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利用權勢強制猥褻根本不實。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改認原告為父,自稱為兒子藉此請求被告原諒云云亦屬不實,事實上,原告因知道被告缺乏父愛,於此時除了一方面恫嚇被告給付其所謂之和解金,他方面又宣稱其會比被告老友莊嵃登對被告更好,可當被告「爸爸」並保護被告。被告當時還回覆原告稱,被告年紀比原告大,如何當「爸爸」?原告稱年齡沒關係,其會像爸爸一樣保護被告,故104 年11月13日以後,此時原先兄弟互相稱呼之兩人,改為父子。 ㈦又所謂「傳承」,係被告被迫給付80萬元以後,因竊錄影片仍留存於原告手中,被告對原告仍處於弱勢、唯唯諾諾之一方,非常害怕原告將該影片散佈出去,惟原告卻食髓知味,經常以缺錢、需繳電話費、烤漆廠房租費及其改善需費用…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配合原告而為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態度時好時壞,其在105 年1 月間在車上向被告稱非洲有種習俗,若爸爸射精給兒子吞下就是「傳承」,得到傳承就是真正的兒子,當時竊錄影片仍在原告手上,被告遂心想如果能吞下原告的精液,得到原告之「傳承」,以後原告看到被告身上留著原告之體液,就會如同看到親生兒子,就算情緒失控也頂多像罵罵自己小孩而已,就不會再藉故再度恐嚇被告,此即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間提及「傳承」之由來。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惟如前所述,此皆係原告捏造虛構之事實,且被告若有在105 年3 月16日、3 月18日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又豈會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交談熱絡?顯見原告所述根本不實。且在原告於105 年4 至5 月間,因恐嚇被告交付300 萬元不成後,原告捏造事實向兩造任職公司友輝公司申訴遭性騷擾,該申訴案亦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不成立及友輝公司調查不成立。 ㈨至原告所提於105 年3 月16日、3 月18日之錄音譯文,明顯可見其經過剪接,前後文完全無法呼應,顯然係原告為了取證恫嚇被告之用而為之錄音,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且,亦看不出被告有何主觀上出於性冒犯或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僅係在說明「傳承」之事,且錄音內容雖不清楚,但可聽見被告斯時緊張、害怕、支支吾吾之情,顯見被告遭原告恐嚇後心生畏怖之狀態。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同公司之部屬、主管關係,並以兄弟相稱,被告為兄、原告為弟,嗣兩造曾於104 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12月4 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並改認原告為父,自稱為兒子,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向原告索求、欲得到原告之「傳承」,並提出和解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對此前曾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惟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1號駁回再議,又被告就80萬元之賠償金曾向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且原告於105 年3 月之後,仍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交談熱絡,又原告向兩造任職公司友輝公司申訴遭性騷擾,該申訴案亦經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不成立及友輝公司調查不成立等情,並提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兩造之對話記錄、友輝公司性騷擾調查小組審議會議記錄、友輝公司人員面談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4頁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105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8日,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堪認原告起訴並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就被害人方面,應由主觀感受之認知認定之。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父子關係為藉口,加以其職務上足以影響原告考績、升遷、年終獎金之優勢地位,於105 年3 月間,多次向原告要求性行為,並提出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3 月18日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惟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擔任主管之權限,以考績、年終、升遷、刁難原告等為由,而逼迫聲請人之相關內容,反倒是被告似居於弱勢地位,或是情侶間之女性角色,向原告示好、請求坦誠、擁抱、「傳承」等親密行為,再者,上開通話譯文幾乎都是被告單方在說話,原告大多僅於其中表示「就這樣」、「就是這些事吧」、「恩」…,然並未明白表示拒絕、厭惡,或顯示被告如此言行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抗拒之意,難認被告之上開親密對話,有何不法行為因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至於原告於對話中所稱要被告找個女的趕快結婚,過正常生活,我這才是正常的觀念等語,亦難就此遽認被告之言行有對原告產生性騷擾、不愉快之感受。況兩造前已有過多次親密性行為,此業經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從而,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要求「傳承」,意指欲幫原告口交,亦為兩造親密關係之延續,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認有性騷擾之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性騷擾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反面、第58頁反面),兩造於本件事發後仍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密切對話,且兩造互動自然,原告並多次主動提議要被告請假一起出去走走、或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尊嚴,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更無不當影響其工作、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