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杏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詩雯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中關於實品屋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至104年3月底完工,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6萬1,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扣除被告陸續給付款項計197萬447元,尚有工程款(保留款)29萬1,328元未付。另被告於104 年6月13日、106年4月17日分別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施作,原告均已完工,故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之追加款各為1萬7,835元、8,2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上合計31萬7,428 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72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應經被告驗收,然系爭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依工程慣例,如有驗收必有簽收,則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況被告於 106年6月2日曾以系爭工程之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口,應於5 日內處理改善等內容之函文催告原告,但原告並未處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另被告雖有追加C戶實品屋及招待中心之扶手,但未經驗收,且被告不清楚何時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實品屋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即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嗣被告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97萬4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5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十日前計價,次月五日放款。」,另第8條第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主動通知甲方(被告)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完成驗收。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⒊經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無非係以: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口等情,並以106 年6月2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及現場照片為據。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謝承宏於本院證稱:原告就11戶樓梯踏板及扶手都有施工完成,實品屋及接待中心追加的扶手也有完工,但我們一直跟原告要求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參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施作之樓梯踏板及扶手均已安裝設置完畢(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23至135頁),並達可堪使用之程度,僅係被告對於上開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品質有所爭議,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揭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以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工,為不足採,故應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
⒋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⒌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約定為:原告應於每段工程完成後,主動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被告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暫停該階段計價等語,系爭契約第8 條有明文約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驗收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原告下包廠商周國華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有去施作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用意是讓被告與我們協調施工工法、品質及需求,實品屋做完後,我們有達到被告需求的品質,被告在104年1月通知我們陸續施作4 戶的踏板及扶手,我們是遵照被告工地主任需求及安裝,我在現場測量後與工地主任確認數量,然後我才施作。這4戶完成後,被告在104年2月通知我們施作其餘6戶的踏板及扶手,大約在104年3月底完成。又被告於104 年6月追加施作C戶的扶手,另於106 年4月通知施作接待中心的扶手。我們都是一邊做一邊驗收,就是邊做邊問工地主任有無問題,並當場與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及品質,沒有問題我才會繼續施作,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沒有問題才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再參以證人謝承宏證稱: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做完後,我及工地主任通知原告繼續施作好幾戶,實品屋是由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品質及數量,後來這幾戶作完後,我們工地主任有通知原告做後續戶數的踏板及扶手,一戶接著一戶施作是由工地主任確認過品質後接著做,接待中心及實品屋有追加扶手都已完成。付款部分是依照原告施工完成的比例請款後保留10%給付,被告第二次完工請款的4戶都有放款,第三次剩下6戶請款部分是分次放款。現在已有4 戶房屋交付買受人,大約從105年至106年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可認原告乃係於施工過程中與被告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及數量,並於每戶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始接續施作其他戶之樓梯踏板及扶手,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施作情況始退場,而被告復未就原告完成部分之請款暫停計價,反給付原告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項,可認原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部分交付被告佔用,且其中有 4戶房屋已出售消費者使用,兩造契約復無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認定被告已同意驗收。是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至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嗣後發現有其他瑕疵,則屬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拒付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何?經查,證人周國華證稱:我施作時是口頭與被告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尺寸及樣式,然後我才施作,施作的數量每一戶都有分開計算,然後數量、尺寸我再陳報原告,由原告請款,又104年6月13日追加C戶的扶手,以及106年4月17日追加接待中心的扶手,數量的確認也是如前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且證人謝承宏亦證稱:原告就施作踏板及扶手的數量是跟我們工地主任確認,第二次請款的 4戶的數量沒有問題,第三次請款的6 戶也是數量確認過後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之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又兩造約定樓梯扶手及踏板之單價各為每單位1,450元、1,250元,業據原告提出廠商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則原告就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9萬1,328 元及追加工程款2萬6,10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1萬7,428元,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3月16日起算利息,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4,728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既未完工,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委請他人代為完成,經估價結果,共8 戶未處理完成且有瑕疵,每戶須支付工程款9 萬元,共計72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7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瑕疵,雖反訴原告提出照片,但無拍攝日期,縱有瑕疵,亦非反訴被告造成,且已交屋之4 戶均未對反訴被告主張瑕疵。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均否認之,且該估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已逾兩造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且係在情況下之現況修復亦有未明。又反訴被告於收受106 年6月2日函文後,即電洽謝承宏表示刮傷不在保固範圍,惟反訴被告仍於106年7月14日到場協助處理、修補,但反訴被告卻要求須與全新一樣。至於接待中心之扶手追加,反訴被告未接獲反訴原告通知修補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且有其所指之瑕疵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理由同前),故反訴原告主張未完工,委請他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至反訴原告另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及實際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未出售的7戶及另1戶房屋之扶手油漆未塗均勻、車支有油漆垂流、扶手車支未安裝固定、扶手與立柱有裂痕、車支與扶手箱接處有殘膠未清除、踏板油漆未塗勻、有缺口、未打磨、手感粗糙云云,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及附註其所主張之瑕疵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23至133頁),惟此等照片是否即為前開8 戶房屋之現場狀況,已非無疑,況此等照片拍攝時間為何不明,而本件工程所施作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已交付多時(本件工程幾近於 104年3 月底完工),照片所呈樣貌,是否為反訴被告所交付時之原樣,均有疑義,自難認反訴原告已就本件工程具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雖主張每戶支出修補9 萬元,共計受有72萬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證,然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估價單出具日期為106年10月8日,距本件工程完工日已相隔超過2 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係反訴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造成,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實際損害額之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踏板 │ 單價 │ 踏板總額 │ │號│ │ │(米)│(元)│ (元) │(踏)│(元)│ (元) │ ├─┼─────┼──┼───┼───┼────┼───┼───┼─────┤ │1│103.05.08 │C戶│ 54.2 │ 1,450│ │ 98 │ 1,250│ │ ├─┼─────┼──┼───┼───┼────┼───┼───┼─────┤ │2│104.01.14 │A戶│ 5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3│104.01.14 │D戶│ 39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4│104.01.14 │E戶│ 47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5│104.01.14 │F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6│104.02.03 │B戶│ 74 │ 同上 │ │ 98 │ 同上 │ │ ├─┼─────┼──┼───┼───┼────┼───┼───┼─────┤ │7│104.02.03 │G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8│104.02.03 │H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9│104.02.03 │I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J戶│ 50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K戶│ 50.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總│ │ │599.5 │ │869,275 │1,114 │ │1,392,500 │ │計│ │ │ │ │ │ │ │ │ ├─┴─────┴──┴───┴───┴────┴───┴───┴─────┤ │應付總額:2,261,775元(含稅)。 │ │(計算式:扶手總額869,275元+踏板總額1,392,500元=2,261,775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號│ │ │(米)│(元)│ (元) │ ├─┼─────┼──┼───┼───┼────┤ │1│104.06.13 │C戶│ 12.3 │ 1,450│ 17,835 │ ├─┼─────┼──┼───┼───┼────┤ │2│106.04.17 │J戶│ 5.7 │ 同上 │ 8,265 │ ├─┴─────┴──┴───┴───┴────┤ │總計:26,100元(不含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