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 原告
- 詹惠娟
- 被告
- 羅崇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該等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小叔,兩造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福豐木材行內,接續以台語「不晟某」、「詹惠娟阿,沒人教阿,有其母啊必有其女啊」、「沒人教」等(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說「不晟某」、「沒人教」等字眼,但並非辱罵原告,因被告係粗工出身,用語上本較粗俗,且起因於被告與原告配偶羅文賢共同經營木材行,羅文賢經常無故辱罵被告,而原告經常幫腔,才會在事發當天因原告又插嘴被告與羅文賢間之爭執時,說出該等字詞,表示原告沒有作太太的樣子,任由配偶辱罵小叔,且身為大嫂,言行實無家教可言,並非刻意貶損原告名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考量被告之身分職業,言談用語上較無法拿捏妥當,而上揭用詞僅係較粗俗之形容詞,實非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用語,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陳述系爭言詞,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處拘役15日,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除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該等行為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侵害其名譽,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原告陳述系爭言詞,並自承知悉系爭言詞乃意指原告沒有身為妻子的樣子,及其言行無家教,又事發在兩造住處一樓經營之木材行,當時為營業中、大門開敞,並有一位上游廠商在場乙節,亦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兄羅文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則審酌系爭言詞蘊含批評他人言行舉止之貶抑性,且被告亦明知該意涵,竟仍在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直指原告姓名而為陳述,自當知該等行為將陷原告於難堪受辱之境,足認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其辯稱用詞拿捏不妥,亦難謂不具過失。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 萬元;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105 年度收入約為25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42至46頁、第48至49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本件於106 年6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6 月23日生效,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