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原 告 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 林徐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魏佳佑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美鸞 魏尚晨 被 告 魏正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陳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原告林徐明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徐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原告林徐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道達建材行即程欣瑜(下稱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訴外人魏興達為工程承包商,其為施作向他人承攬之工程,長期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購入建材及委其協助清運廢棄物。原告道達建材行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至106 年6 月10日間,陸續依魏興達之指示交付貨品並完成清運(即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廢棄物」、「廢磚」、「貨車搬運」、「山貓搬運」、「山貓出車」),然魏興達尚有貨款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68,415 元至今未付。 ㈡原告林徐明主張:原告林徐明以販售鐵材為業,魏興達為施作其所承包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之門戶整修工程,而於106 年4 月間請原告林徐明提供材料並安裝2 扇鐵捲門於上址,惟魏興達於原告林徐明依約完工後,迄今猶欠報酬182,000 元未償。 ㈢詎料魏興達於106 年9 月28日因病驟逝,被告均為魏興達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原告道達建材行爰依買賣、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徐明則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道達建材行268,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興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徐明1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魏興達生前如何承包與施作工程概無所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曾聽聞,應由原告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為不實,並據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道達建材行是否就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建材、搬運工作分別與魏興達成立買賣、承攬契約: ⒈附表一編號3、8及12所示部分: 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曾因魏興達訂購建材而運貨至「龍情花生糖」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頭寮分店)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大昌路分店)之店面等語。 ⑴經查,證人温存傑到庭證述略以:我是龍情花生糖總公司負責人的兒子,有處理分店事宜,曾為填植草磚的縫而請魏興達訂購砂子至頭寮分店,另在106 年間曾將大昌路分店店面整修工程交由魏興達施作,魏興達施工所需材料中,水泥、磚頭及石頭等是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道達建材行聘僱之司機江簡達之證詞悉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94頁),復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即如附表一編號3 、8 及12所示所載之運送地點、訂購或定作內容,均屬相符,堪信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確曾訂購上開建材及委其以貨車將廢棄物運離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⑵再查,魏興達已自行開立請款單向經營「龍情花生糖」之龍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情公司)請領報酬1,183,292 元,嗣經訴外人即龍情公司負責人温光士匯款1,183,000 元至魏興達之大溪農會帳戶等節,有龍情公司工程請款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足考(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明陳(見本院卷㈡第15頁),應信為實;又細繹上開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可見其於編號13「建材行貨款」列載金額為163,295 元,另在編號18「頭寮工作砂1 米」則記明金額為1,600 元,而上揭「建材行貨款」為魏興達用於大昌路分店工程,「頭寮工作砂」之費用則係龍情公司前曾請魏興達代為訂購砂而支付等情,亦經温存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於應收對帳明細繕印大昌路分店之貨款及報酬金額為153,295 元(如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計算式:20,745元+132,550 元=153,295 元)、頭寮分店砂1 米貨款為1,600 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相互勾稽,可見其數額幾無落差,益徵原告道達建材行稱魏興達曾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8 及12所示之建材、及委請其以如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之車輛載運廢棄物,方會以此為成本向定作人龍情公司請款等語,應值採取,被告泛以温存傑及江簡達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上情等語為辯,尚乏所據。 ⑶被告雖又稱魏興達自106 年7 月間便因罹癌長期住院,無法再為建材訂購事宜,温存傑乃以自己名義向原告道達建材行採買大昌路分店所需之建材,與魏興達無涉等語為辯。惟魏興達向來均以電話方式訂購建材,於其住院後因無法前往工地現場,故改由大昌路分店之負責人即温存傑協助魏興達與廠商聯絡及確認配送此情,業經證人江簡達、温存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97頁反面);復酌以魏興達已自行依其積欠道達建材行之款項計算各項支出後向龍情公司請款此情,業經認定如前,倘非其已以個人名義或授權他人向原告道達建材行締約,衡理當無再執此為成本向龍情公司請領報酬之理;況被告不曾探問魏興達施工事宜一情,亦迭為被告所明陳,則其僅泛以照顧患病之魏興達時,未曾聽聞魏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或温存傑等人聯絡建材問題為由,辯謂魏興達非上開買賣、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尚嫌無憑。 ⑷被告固再辯謂原告道達建材行未能提出相應有魏興達簽名之報價單或簽收單,顯不能證明魏興達有與原告道達建材行達成上述合意,亦不能認定原告道達建材行確有依約給付等語。然查,魏興達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皆約以1 至2 個月為間隔,使用現金或支票給付原告道達建材行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乙節,有原告道達建材行出具之客戶收款紀錄報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又其上以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登載為「000000000 」之29筆,除其中2 筆查無票號外,其餘27筆均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戶名為「魏興達」之甲存帳戶所有,並皆已兌付等情,亦有大溪區農會桃溪農信字109 年7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與前揭原告道達建材行自行製作並於106 年11月21日起訴時即提出之客戶收款紀錄報表兩相比對,其支票到期日、支票金額等細項,悉無不符之處;再輔以魏興達生前慣用之帳戶即為上開農會帳戶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益見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前揭報表並非臨訟杜撰,且確為其與魏興達之帳款收受紀錄等語,實有其理,原告道達建材行進而稱其與魏興達於建材買賣及廢棄物載運方面,至少有近10年之合作關係等語,當非子虛,則魏興達本於長期配合之信任,故近年均未再特意事先與原告道達建材行簽訂書面契約或事後另立簽收單據,而僅概括指定項目及數量,亦符常情;此與江簡達結證後所陳:魏興達從事土木工程,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購買建材已10年以上,魏興達訂購建材時,都是以電話告知其所需建材及應配達之工地,價錢不會特別事先討論,因魏興達自己亦知悉各類建材之價格;且魏興達是老客戶,故送貨到工地時,魏興達亦不會一一清點及簽收;原告道達建材行皆約1 至3 個月向魏興達請款1 次,魏興達對於原告道達建材行開立之帳單從未對金額或數量表示意見,即會如數以現金或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反面),亦盡為一致,再徵原告道達建材行稱其與魏興達間,就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習慣上均僅為概括約定,且不以書面為證等語,要為有憑;至被告雖另以魏興達受領原告道達建材行建材之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8 頁),辯稱魏興達收貨後確有以字據簽領等語。惟細觀上開被告所尋得之簽收單,可見其開立時間均乃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與本件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之時點相隔已近5 年,則其等於合作良久後是否仍將維持原有開據習慣,已有疑問;況被告遍尋魏興達之遺物,仍未能覓得距今較近、保存較易之106 年間之相關單據,僅見時隔較遠、依理較易佚失之上開簽收單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反顯原告道達建材行稱其早期曾會簽立契據交付魏興達,嗣因雙方熟稔而不再拘於制式等語,與事證均無扞格,當堪可信;而魏興達因承包龍情公司之工程而與原告道達建材行以如附表一編號3 、8 及12內容欄所示項目成立買賣、承攬契約此節,復如上述,則被告徒以原告道達建材行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為由,逕全面否認二者間有上揭契約存在,委難採取。 ⒉附表一編號5、10、11及13所示部分: 原告道達建材行另主張魏興達因承攬證人袁國勝定作之工程,而請原告道達建材行提供建材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下稱環南路工地)等語。 ⑴經查,袁國勝前為興建住宅,而將環南路工地之工程交由魏興達施作等情,業經袁國勝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並有其出具之興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2 頁、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堪信為真實;而魏興達於施工時所需用之建材,均係向原告道達建材行採買等情,亦經證人袁國勝證以:我曾於魏興達施工過程中見過原告道達建材行的江簡達送水泥、沙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正、反面),核與江簡達具結後所證:魏興達向原告道達建材行叫貨多年,一般會買水泥、砂、紅磚、磁磚黏著劑,及請原告道達建材行以貨車搬運物料並清除廢磚等,魏興達在環南路一帶從事房屋興建工程時,也有訂建材請我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頁反面),皆無二致,堪信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曾應魏興達之約而送交建材至環南路工地併處理工程廢棄物等語,確有其據;而其等之合作均不以書面證之乙節,復已論明如上,則原告道達建材行以其開立之應收對帳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即非全然無憑。 ⑵惟原告道達建材行於如附表一編號11④所示即日期為106 年5 月31日與編號13所示即日期為106 年6 月4 日、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6 月10日配送建材至環南路工地時,曾分別開立簽收單由袁國勝等人簽收等情,有貨物品名及日期均與前開應收對帳明細表所載相符之簽收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正、反面);而原告道達建材行特意另立簽收單之原因,有江簡達之證詞:我在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4 日、106 年6 月9 日及106 年6 月10日為原告道達建材行送貨到環南路工地時,因為魏興達已經住院,不接電話,袁國勝便打電話請我送貨過去,因他也無法聯絡魏興達,但房屋興建有期間限制;由於不是魏興達親自叫貨,所以我另外開立單據請在場人簽收,目的是等魏興達康復後向他證明我有送貨等語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與袁國勝證稱:原告道達建材行後期有幾次送建材至環南路工地,是因為現場工人反應沒有貨,我就照師傅說的數量自己打電話請原告道達建材行送來,再由我、我太太、現場鋪花崗石的師傅簽收,我訂購時並沒有跟魏興達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盡無不符,堪見於上開4 日原告道達建材行所配達之貨物,尚非魏興達本人所購買,且因魏興達斯時已陷於失聯,故係袁國勝自主決定購買與否,並自行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洽購,準此,魏興達就上開貨物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原告道達建材行認魏興達就此亦同負給付貨款責任等語,難足採信。 ⑶原告道達建材行固另以袁國勝為魏興達之履行輔助人為由,主張契約仍成立於魏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間等語。惟按所謂「履行輔助人」者,係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而屬債務決定後,在「債之履行」層次上,定契約當事人本人可否歸責時之法律上定位,此觀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即為至明;是涉及「債之決定」之情形,因債務尚未發生,則輔助債務履行之人,顯亦無由存在。查本件原告道達建材行所主張者,既係袁國勝向原告道達建材行訂購建材後,應由魏興達負給付對價之責任,洵已涉及對原告道達建材行之債務是否發生之範疇,承上所論,袁國勝當無從以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輔助魏興達履行尚未存在之債務,則原告道達建材行以此為其法律上主張,顯有誤解;又袁國勝於訂購上述簽收單所載之建材時,係為確保自己工程之進行而為,且亦未取得魏興達授權等情,業經袁國勝證述如前,則袁國勝是否有代理魏興達與原告道達建材行締約之意,殊非無疑,遑論袁國勝甚無從取得已失聯之魏興達之授權。基上,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10及11①至③所示之貨款及報酬有付款義務等語,固有其憑,然逾此部分,仍非足取。 ⒊附表一編號1、2、4、6、7及9所示部分: 至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於施作水電行倉庫、竹嵩厝、龍溪花園、平鎮承德公園等工程時,亦曾向其訂購建材等語。經查,原告道達建材行曾由江簡達配送魏興達訂購之建材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及9 所示之地點等情,固經江簡達當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惟就魏興達是否有承包上開工程、其具體地點為何、定作人為何人等節,均未經江簡達再為說明,則能否以受僱於原告道達建材行之江簡達泛言所述,逕認魏興達確曾積欠前開貨款及報酬,尚滋疑義;而原告道達建材行除江簡達之證詞外,已無客觀事證可資提出,亦無其他證據得聲請調查等節,同為原告道達建材行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自難單執原告道達建材行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其員工江簡達概括不明之證詞,即認其主張為真,基此,原告道達建材行既未能證明其就此部分貨物及工作之供給與魏興達有契約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令被告就此亦承擔給付貨款及報酬之責任。 ㈢原告林徐明是否就環南路工地之鐵捲門施作與魏興達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林徐明主張魏興達承包袁國勝位於環南路工地之住宅新建工程後,將該建物之大門及車庫之鐵捲門(下合稱系爭鐵捲門)裝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林徐明施作,原告林徐明並已依約竣工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完工前後照片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75頁),與袁國勝結稱:環南路工地工程是我以總價統包給魏興達施作,其中大門與車庫之鐵捲門部分魏興達又另發包由原告林徐明裝設,且已完工;我並沒有給付原告林徐明款項等語,暨其提出之興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上興工程行估價單、3S科技捲門型錄及系爭鐵捲門完工照片等件互核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正、反面、第160 至180 頁),悉無不符,足認原告林徐明稱其係向魏興達承攬系爭鐵卷門之施作等語,洵為可信。 ⒉被告固以上開由訴外人添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達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為臨訟偽造等語為辯。惟查,該銷貨單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鋁合金745 型單面」、「TC747 ST邊柱」、「快速捲門L 型支架」、「ST快速捲門封板」及「3S快速馬達+ 電控」等貨品為添達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出售予名稱為「永久鐵工廠」之客戶時所印製等節,經添達公司函覆無訛(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259 頁);而「永久鐵工廠」則係原告林徐明對外營業時所用之名稱乙情,亦經其提出印有「永久鐵工廠負責人:林徐明」之印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核其購買人、購入之材料及購入之時間與原告林徐明主張其承作系爭鐵捲門工程之時期及內容,均無顯然矛盾,堪信原告林徐明主張其以上開材料為魏興達採買並安裝鐵捲門等語,可信為真;至原告林徐明起訴時稱其係於106 年4 月施作此工程,其意乃指於斯時向魏興達約定承攬,銷貨單所載之106 年5 月18日,則為原告林徐明訂購之日,其於取得貨材後便即施工完畢等節,亦經原告林徐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反面),與常情亦無悖離之處,則被告徒以上開銷貨單所載之銷貨日期晚於原告林徐明起訴時主張之施工時間為由,否認其文書之真正等語,未見其據。 ⒊被告雖另以由魏興達書立後交予袁國勝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5 頁),抗辯魏興達向袁國勝承攬環南路工地工程時,並未約定應施作2 扇鐵捲門,故系爭鐵捲門並非袁國勝與魏興達約定之施作範圍等語。經查,袁國勝於其陳報上開估價單時,併陳明其中第6 項「門窗部分工程」第1 款「大門二次施工安裝」中之「一層白鐵電動捲門」及「一層強化玻璃2 片玻璃四邊作白鐵框」即為魏興達轉包予原告林徐明之系爭鐵捲門等情,有袁國勝以星號加註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足見原告林徐明施作之內容即鋁合金鐵捲門2 扇與前開魏興達約定應施作之白鐵鐵捲門及加白鐵框之強化玻璃門各1 扇,確非相同;惟該估價單係魏興達於104 年12月間與袁國勝簽立契約書時所開立,嗣後因魏興達建議改用「3S快速鐵捲門」並提供產品型錄供袁國勝挑選,2 人遂就該部分重新議定等情,亦經袁國勝函覆明實(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核與建物建造過程中,因定作人與承攬人隨工程實際進行情形而就細項另為討論及修正之施工常態,並無齟齬,則最終工作成果與最初締約時預訂之項目存有差異,亦所在多有,堪信原告林徐明稱以其係依魏興達轉包之內容,而於環南路工地裝設系爭鐵捲門等語,確有可能;況袁國勝僅概將全部工程以總包價格交由魏興達施作,並未因系爭鐵捲門施工完畢而給付原告林徐明任何款項此情,復經袁國勝指證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則被告空執系爭鐵捲門與魏興達所寫之估價單略有殊異之情,進而指摘系爭鐵捲門係袁國勝自行另請原告林徐明安裝等語,誠無足取。 ㈣魏興達積欠原告之金額: ⒈原告道達建材行部分: ⑴原告道達建材行與魏興達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0、11①至③及12所示之建材買賣或廢棄物清運契約等情,已如上論;又魏興達因與原告道達建材行有長期配合之信任關係,故向來均未請魏興達另簽發證明已收受建材之相關單據,且皆由原告道達建材行事後報價,魏興達再依數付款此節,亦經說明如上;再參以魏興達為長年從事土木工程之自營業者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可信以其專業應有能力辨別工程所需物料與運費價格與市價是否有不合理之偏離;而魏興達就原告道達建材行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 、8 及12所示之費用,均無二詞即逕以其開立之總價向龍情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乙節,復經認定如上,堪見魏興達就原告道達建材行臚列之清運報酬,與水泥、砂、黏著劑等建材之單價,咸無異議,益徵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以相同單價請求之其他部分,亦為與魏興達合意由原告道達建材行事後報價即可等語,應非虛妄;復衡諸由原告道達建材行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經本院函詢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之結果,經其函覆以:除廢棄物清運、尺二磚、黏著劑、填縫劑及一分石等部分項目外,其餘列載之建材單價與該公司106 年度之價格差距均未超過10%等語,有永隆建材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108 年9 月19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8 頁、第247 至250 頁),在在顯示原告道達建材行於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請求之價額並無顯然過高之處;另魏興達於施作頭寮分店、大昌路分店與環南路工地之工程時,原告道達建材行為水泥、磚頭及石料等建材之供貨者,並多次運貨至上開工地此情,亦經温存傑、袁國勝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則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建材及完成載運工作,魏興達因之即負有給付對價之義務等語,確值憑信。 ⑵再酌諸原告道達建材行與魏興達先前合作時,請款均無固定間隔,偶僅相隔1 月、偶則長達半年,且請款方式為由江簡達交付對帳單予魏興達,魏興達則將於2 至3 日後親自持款至原告道達建材行店面結清款項此情,經江簡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原告道達建材行之客戶收款紀錄報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 頁);然魏興達因自105 年11月起經診斷罹癌,其後時有短期住院情形,體力已不堪奔波往來,嗣於106 年7 月間則開始長期住院,而無力處理工程事宜乙情,復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㈡第6 頁),則江簡達證陳:我之前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向魏興達分別請款2 次,魏興達均允諾付款,但數日後魏興達便住院,無從前來付款,且因其家人即被告阻擋亦無法再向魏興達催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尚堪信取;是綜合上情,應信原告道達建材行主張魏興達猶欠如附表一編號3 、5 、8 、10、11①至③及12所示之貨款及報酬共221,585 元(計算式:1,600 元+6,000 元+20,745元+43,490元+【6,600 元+2,000 元+3,000 元+5,600 元】+132,550 元=221,585 元),即非無據。 ⒉原告林徐明部分: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林徐明主張魏興達以182,000 元為報酬,委請其提供材料施作系爭鐵捲門安裝工程等語。經查,原告林徐明與魏興達就系爭鐵捲門之裝設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林徐明並已依約完工等節,固如上述,然原告林徐明所提出之鐵捲門報價單所載:大門捲門1 式91,000元、車庫捲門1 式91,000元等字句,均為原告林徐明自行繕寫,未經魏興達簽名表明同意此情,亦為原告林徐明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則其主張魏興達確已事先約定以其上所載總額即182,000 元作為其應付之報酬,尚有可議;原告林徐明固稱其因與魏興達已合作近3 年,故承攬時僅提出報價單供魏興達審視,而認無請其簽認之必要等語。惟衡以原告林徐明本件所承作者乃住宅鐵捲門之安裝,其報酬將因個案指定使用之材料,與現場施作之難易而有別,與上述原告道達建材行所供給、項目固定且市價可預測之建材與清運服務,性質尚非同一,則魏興達就系爭鐵捲門材料與工資所需數額,是否仍將概由原告林徐明自行開價、未再以其他方式確認雙方之合意,委非無疑;而原告林徐明已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以182,000 元為約定之報酬,亦為其所不爭,自不能逕認魏興達已同意以上揭款項作為應付之數額,再令被告負償付之責任。 ⑶然環南路工地工程為魏興達為獲工程款而向袁國勝承攬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再將系爭鐵捲門轉包由原告林徐明施作,當可認魏興達與原告林徐明就魏興達應付報酬一情均為明知,而原告林徐明業已將系爭鐵捲門裝設完竣,且因完工時魏興達已入院而未能領得給付等情,亦有袁國勝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2 頁),縱其未能提出經魏興達簽認之估價單以證明其等有具體報酬數額之約定、亦無價目表以證應付之數,承前說明,其自仍得請求魏興達按習慣給付合理之報酬。 ⑷原告林徐明雖以其向添達公司購買系爭鐵捲門之銷貨單及添達公司函覆之單價額(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259 至260 頁),主張其共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材料以施作系爭鐵捲門工程,而已支出材料費用115,650 元,加計安裝工資後,原告林徐明請求182,000 元之報酬,應屬合理等語。經查,依添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核算原告林徐明購入系爭鐵捲門材料之結果,固可認其因此所給付之材料費用計有108,750 元(計算式:34,551元+32,128元+9,108 元+1,000 元+7,235 元+6,728 元+18,000元=108,750 元);惟經原告林徐明自行向其他工程行詢價之結果,含工帶料施作相同型號之鐵捲門2 扇之費用分別為73,600元及75,700元等情,有萬佳興企業社報價單、精峰企業社報價單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正、反面),而原告林徐明已無法證明其請求之總額182,000 元與習慣之合理報酬相符等情,亦為其當庭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工程行所陳報之金額相近,應較為可採,爰以其平均數核算系爭鐵捲門施作之合理報酬為74,650元(計算式:【73,600元+75,700元】÷2 =74,65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魏興達於106 年9 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魏興達各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復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魏興達積欠原告道達建材行之221,585 元,與未付原告林徐明之74,65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為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均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9至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道達建材行依買賣、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林徐明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道達建材行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 ┌─────┬────────┬───────┬────────────┬───────┬───────┬─────────┐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內容 │金額(新臺幣)│總額(新臺幣)│卷內頁數 │ ├─────┼────────┼───────┼────────────┼───────┼───────┼─────────┤ │ 1 │106年1月26日 │水電行倉庫 │廢棄物1台 │2,000 元 │2,000 元 │本院卷㈠第70頁上方│ ├─────┼────────┼───────┼────────────┼───────┼───────┼─────────┤ │ 2 │ │ │尺二磚30*30共11片 │440元 │2,440元 │ │ │ │106 年2 月16 日 │竹蒿厝 ├────────────┼───────┤ │本院卷㈠第70頁下方│ │ │ │ │廢棄物1台 │2,000元 │ │ │ ├─────┼────────┼───────┼────────────┼───────┼───────┼─────────┤ │ 3 │106 年2 月17 日 │頭寮龍情花生糖│細砂1米 │1,600元 │1,600元 │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 │ │ │ │ │ │上方 │ ├─────┼────────┼───────┼────────────┼───────┼───────┼─────────┤ │ │ │龍溪花園 │台灣水泥50kg1包 │165元 │765元 │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 4 │106 年3 月16日 │ ├────────────┼───────┤ │下方 │ │ │ │ │紅磚200個 │600元 │ │ │ ├─────┼────────┼───────┼────────────┼───────┼───────┼─────────┤ │ 5 │106 年3 月18 日 │中壢環南路 │廢磚2台 │6,000元 │6,000元 │本院卷㈠第71頁上方│ ├──┬──┼────────┼───────┼────────────┼───────┼───────┼─────────┤ │ │ ① │106 年3 月22日 │平鎮承德公園 │山貓搬運 │2,000元 │2,750元 │本院卷㈠第71頁下方│ │ 6 ├──┼────────┤ ├────────────┼───────┤ │ │ │ │ ② │106年3月28日 │ │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3 包│750元 │ │ │ ├──┴──┼────────┼───────┼────────────┼───────┼───────┼─────────┤ │ 7 │106 年3 月24 日 │自用 │台灣水泥50kg2包 │330元 │330元 │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 │ │ │ │ │ │ │上方 │ ├──┬──┼────────┼───────┼────────────┼───────┼───────┼─────────┤ │ 8 │ ① │106 年4 月14日 │龍潭大昌路二段│廢磚1台 │2,500元 │20,745元 │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 │ ├──┼────────┤210 號 ├────────────┼───────┤ │下方 │ │ │ ② │106年4月15日 │ │廢磚3台 │7,500元 │ │ │ │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20包 │3,300元 │ │ │ │ │ ③ │106年4月17日 │ ├────────────┼───────┤ │ │ │ │ │ │ │廢磚1台 │2,500元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④ │106年4月18日 │ ├────────────┼───────┤ │ │ │ │ │ │ │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1包 │250元 │ │ │ │ ├──┼────────┤ ├────────────┼───────┤ │ │ │ │ ⑤ │106年4月20日 │ │台灣水泥50kg3包 │495元 │ │ │ ├──┴──┼────────┼───────┼────────────┼───────┼───────┼─────────┤ │ 9 │106 年4 月29 日 │平鎮承德公園 │砂0.5米 │800元 │1,295元 │本院卷㈠第72頁 │ │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3包 │495元 │ │ │ ├──┬──┼────────┼───────┼────────────┼───────┼───────┼─────────┤ │ │ ① │106 年4 月3 日 │中壢環南路186 │廢磚1台 │3,000元 │43,490元 │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 │ │ │ │巷23弄26號旁 │ │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 │ ├────────────┼───────┤ │ │ │ │ ② │106 年4 月10日 │ │太空袋90*90*95共3個 │600元 │ │ │ │ │ │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40包 │6,600元 │ │ │ │ ├──┼────────┤ ├────────────┼───────┤ │ │ │ │ │ │ │砂 │4,200元 │ │ │ │ │ │ │ ├────────────┼───────┤ │ │ │ │ ③ │106 年4 月18日 │ │台灣水泥50kg30包 │4,950元 │ │ │ │ │ │ │ ├────────────┼───────┤ │ │ │ │ │ │ │紅磚1,000個 │3,000元 │ │ │ │ ├──┼────────┤ ├────────────┼───────┤ │ │ │ │ ④ │106 年4 月24日 │ │一分石0.75米 │300元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 │ ├────────────┼───────┤ │ │ │ │ ⑤ │106 年4 月25日 │ │楣樑150公分3支 │600元 │ │ │ │ │ │ │ ├────────────┼───────┤ │ │ │ │ │ │ │楣樑120公分2支 │340元 │ │ │ │ ├──┼────────┤ ├────────────┼───────┤ │ │ │ │ │ │ │固璧寶本色黏著劑25kg30包│7,500元 │ │ │ │ │ ⑥ │106 年4 月28日 │ ├────────────┼───────┤ │ │ │ │ │ │ │固璧寶本色磁磚填縫劑 │4,000元 │ │ │ │ │ │ │ │25kg20 包 │ │ │ │ ├──┼──┼────────┼───────┼────────────┼───────┼───────┼─────────┤ │ │ ① │106 年5 月2 日 │中壢環南路 │台灣水泥50kg40包 │6,600元 │30,250元 │本院卷㈠第73頁 │ │ ├──┼────────┤ ├────────────┼───────┤ │ │ │ │ ② │106 年5 月4日 │ │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8包 │2,000元 │ │ │ │ ├──┼────────┤ ├────────────┼───────┤ │ │ │ │ │ │ │廢磚1台 │3,000元 │ │ │ │ │ ③ │106 年5 月15日 │ ├────────────┼───────┤ │ │ │ │ │ │ │砂4米 │5,600元 │ │ │ │ ├──┼────────┤ ├────────────┼───────┤ │ │ │ │ │ │ │南星益膠泥15包 │6,750元 │ │ │ │ │ │ │ ├────────────┼───────┤ │ │ │ │ ④ │106 年5 月31日 │ │台灣水泥50kg20包 │3,300元 │ │ │ │ │ │ │ ├────────────┼───────┤ │ │ │ │ │ │ │紅磚1,000個 │3,000元 │ │ │ ├──┼──┼────────┼───────┼────────────┼───────┼───────┼─────────┤ │ │ ① │106 年5 月4 日 │龍潭大昌路 │貨車搬運1天 │3,000元 │132,550元 │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 │ ├──┼────────┤ ├────────────┼───────┤ │ │ │ │ │ │ │貨車搬運1天 │5,000元 │ │ │ │ │ ② │106 年5 月5日 │ ├────────────┼───────┤ │ │ │ │ │ │ │木板1台 │2,000元 │ │ │ │ ├──┼────────┤ ├────────────┼───────┤ │ │ │ │ ③ │106 年5 月6日 │ │貨車搬運1天 │3,000元 │ │ │ │ ├──┼────────┤ ├────────────┼───────┤ │ │ │ │ ④ │106 年5 月10日 │ │貨車搬運0.5天 │4,000元 │ │ │ │ ├──┼────────┤ ├────────────┼───────┤ │ │ │ │ ⑤ │106 年5 月12日 │ │打包磚10,000個 │22,000元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⑥ │106 年5 月13日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20包 │3,300元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⑦ │106 年5 月15日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20包 │3,300元 │ │ │ │ ├──┼────────┤ ├────────────┼───────┤ │ │ │ │ │ │ │紅磚2,000個 │5,400元 │ │ │ │ │ ⑧ │106 年5 月17日 │ ├────────────┼───────┤ │ │ │ │ │ │ │紅磚1,000個 │3,000元 │ │ │ │ ├──┼────────┤ ├────────────┼───────┤ │ │ │ │ │ │ │紅磚2,000個 │5,400元 │ │ │ │ │ ⑨ │106 年5 月18日 │ ├────────────┼───────┤ │ │ │ │ │ │ │砂4米 │5,600元 │ │ │ │ ├──┼────────┤ ├────────────┼───────┤ │ │ │ │ ⑩ │106 年5 月19日 │ │台灣水泥50kg35包 │5,775元 │ │ │ │ ├──┼────────┤ ├────────────┼───────┤ │ │ │ │ │ │ │砂4米 │5,600元 │ │ │ │ │ │ │ ├────────────┼───────┤ │ │ │ │ ⑪ │106 年5 月22日 │ │台灣水泥50kg40包 │6,600元 │ │ │ │ │ │ │ ├────────────┼───────┤ │ │ │ │ │ │ │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20包 │5,000元 │ │ │ │ ├──┼────────┤ ├────────────┼───────┤ │ │ │ │ │ │ │紅磚500個 │1,500元 │ │ │ │ │ ⑫ │106 年5 月24日 │ ├────────────┼───────┤ │ │ │ │ │ │ │磁磚收邊條(白)12mm20支│1,600元 │ │ │ │ ├──┼────────┤ ├────────────┼───────┤ │ │ │ │ ⑬ │106 年5 月25日 │ │一分石2米 │3,000元 │ │ │ │ ├──┼────────┤ ├────────────┼───────┤ │ │ │ │ │ │ │飛鷹本色黏著劑25kg20包 │5,000元 │ │ │ │ │ │ │ ├────────────┼───────┤ │ │ │ │ │ │ │砂3米 │4,200元 │ │ │ │ │ ⑭ │106 年5 月26日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15包 │2,475元 │ │ │ │ │ │ │ ├────────────┼───────┤ │ │ │ │ │ │ │花土3台 │4,800元 │ │ │ │ ├──┼────────┤ ├────────────┼───────┤ │ │ │ │ │ │ │花土3台 │4,800元 │ │ │ │ │ ⑮ │106 年5 月27日 │ ├────────────┼───────┤ │ │ │ │ │ │ │山貓出車1趟 │4,000元 │ │ │ │ ├──┼────────┤ ├────────────┼───────┤ │ │ │ │ │ │ │白水泥50kg2包 │1,000元 │ │ │ │ │ ⑯ │106 年5 月29日 │ ├────────────┼───────┤ │ │ │ │ │ │ │石粉10包 │600元 │ │ │ │ ├──┼────────┤ ├────────────┼───────┤ │ │ │ │ ⑰ │106 年5 月30日 │ │花土2台 │3,200元 │ │ │ ├──┼──┼────────┼───────┼────────────┼───────┼───────┼─────────┤ │ │ │ │中壢環南路 │台灣水泥50kg5包 │825元 │24,200元 │本院卷㈠第74頁 │ │ │ ① │106 年6 月4 日 │ ├────────────┼───────┤ │ │ │ │ │ │ │砂2.5米 │3,750元 │ │ │ │ ├──┼────────┤ ├────────────┼───────┤ │ │ │ │ │ │ │砂2米 │3,000元 │ │ │ │ │ │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15包 │2,475元 │ │ │ │ │ ② │106 年6 月9日 │ ├────────────┼───────┤ │ │ │ │ │ │ │保護板100片 │5,000元 │ │ │ │ │ │ │ ├────────────┼───────┤ │ │ │ │ │ │ │溫奇自平水泥12包 │6,000元 │ │ │ │ ├──┼────────┤ ├────────────┼───────┤ │ │ │ │ │ │ │砂1米 │1,500元 │ │ │ │ │ ③ │106 年6 月10日 │ ├────────────┼───────┤ │ │ │ │ │ │ │台灣水泥50kg10包 │1,650元 │ │ │ └──┴──┴────────┴───────┴────────────┴───────┴───────┴─────────┘ 附表二:(添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260頁)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 │單位│單價(新臺幣)│總額(新臺幣)│ ├──┼─────────┼────┼──┼───────┼───────┤ │ │ │121.23 │材 │285元 │34,551元 │ │ 1 │鋁合金745型單面 ├────┼──┼───────┼───────┤ │ │ │112.73 │材 │285元 │32,128元 │ ├──┼─────────┼────┼──┼───────┼───────┤ │ 2 │TC747 ST邊柱 │39.6 │尺 │230元 │9,108元 │ ├──┼─────────┼────┼──┼───────┼───────┤ │ 3 │快速捲門L型支架 │2 │組 │500元 │1,000元 │ ├──┼─────────┼────┼──┼───────┼───────┤ │ │ │11.13 │米 │650元 │7,235元 │ │ 4 │ST快速捲門封板 ├────┼──┼───────┼───────┤ │ │ │10.35 │米 │650元 │6,728元 │ ├──┼─────────┼────┼──┼───────┼───────┤ │ 5 │3S快速馬達+電控 │2 │組 │9,000元 │18,000元 │ ├──┴─────────┴────┴──┴───────┴───────┤ │備註:總額欄=數量欄×單價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