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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原告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黃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為TDB-三○八五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間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該約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07 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ZRX 161087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另應依約按月繳交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管理費)予原告。詎被告竟自訂約時起之行政管理費用,均未繳納,原告乃於同年6 月25日依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繳納,嗣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收受後,仍未繳納,故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依系爭牌照,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算逾期未繳之行政管理費4,2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確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該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查系爭契約第9 條係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依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上開費用」、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2.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則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4 、5 頁)。準此,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已如上述,原告復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4,2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2 面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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