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號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林承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至106 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14,400元。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定期間催繳,並表示於催告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收受送達後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依契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返還車牌2 面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建國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9、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7 頁)。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D-2798號之車牌2 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