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2號原 告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被 告 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攬料號「219E6040B 」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壓合」加工,原告已施工完畢並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552 元之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尚有129,55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126 片(嗣被告每片再裁切為6 片,共756 片),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16日測試有「爆板」瑕疵,嗣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壓合專家黃俊和協助被告品保人員何瑞龍測試,判定爆板原因為「壓合固化不完全」,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電路板因爆板瑕疵無法修繕而整批報廢,致被告需重新購買板材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加工,支出140,616 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運費23,630元,共計164,246 元,被告已於105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瑕疵並要求扣款,原告並未異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電路板之壓合加工,原告已施工完畢並於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被告,被告尚有129,55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原告乙情,有出貨單、請款發票及折讓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司促卷第3 、4 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9,552 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爆板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164,246元,並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無法修繕之爆板瑕疵,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壓合」製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電路板爆板瑕疵發生於原告之製程及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固提出分析報告乙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28頁),其上結論記載「異常原因為壓合固化不完全所造成」等語,然此分析報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何瑞龍自行製作,並無被告所稱之參與測試單位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壓合專家黃俊和等人共同具名,原告亦爭執上開分析報告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故本院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電路板之爆板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況原告亦提出1 份南亞CCL 技術處於105 年8 月18日製作之分析報告(本院卷第64至84頁),記載「板材有嚴重吸濕現象」、「以上分析研判板材其加工及線路設計不良經高溫試錫,造成固定位置分層」等語(本院卷第83頁),欲證明瑕疵並非原告造成。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原告所負責者為系爭電路板之第3 個製程即「壓合」,後面還有其他廠商施工8 個製程才完成系爭電路板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爆板瑕疵之原因究係源於何一環節,有待釐清。關於是否送鑑定乙節,原告陳稱發現瑕疵之際,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電路板送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且同意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鑑定費,惟被告未送鑑定即直接對原告扣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鑑定費16萬元已超出原告承攬報酬12萬元,故被告決定直接扣款不送鑑定,現已無法提出原告當時所承攬之系爭電路板供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目前並無系爭電路板可供送鑑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路板爆板瑕疵發生於原告施工之「壓合」製程,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3.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則被告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攬報酬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被告抵銷債權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