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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張雅貞 寄桃園中路郵局12-51號信箱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八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49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4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泓吉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9,520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93,330 元【即包含本金359,520 元、利息暨違約金1,233,810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25,722 元【計算式:1,593,330 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 /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225,722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6,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算式                                │
├──┼────────┼───────────────────┤
│ 1  │92年1 月14日起至│359,520 元×18.25 %(約定利息利率)×│
│    │107 年10月5 日聲│15+265/365 (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
│    │請強制執行止之遲│入=1,031,822 元                      │
│    │延利息          │                                      │
├──┼────────┼───────────────────┤
│ 2  │92年2 月15日起至│359,520 元×1.825 %(約定違約金利率)│
│    │92年8 月14日止之│×6/12(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3,│
│    │違約金          │281 元                                │
├──┼────────┼───────────────────┤
│ 3  │92年8 月15日起至│359,520 元×3.65%(約定違約金利率)×│
│    │107 年10月5 日聲│15+52/365(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請強制執行止之違│=198,707 元                          │
│    │約金            │                                      │
├──┼────────┴───────────────────┤
│共計│1,233,8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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