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續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續簡字第3號
- 原告
- 黃柏仁
- 被告
-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民國107 年6月1日所達成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於107年6月1日就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成立調解等情(本院107 年桃簡移調字第89號,下稱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分手爭吵延伸刑事告訴,並未造成身體傷害,原告已就刑事部分提起再審,且兩造目前尚有誣告、偽證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又原告甚為不解系爭調解金額之認定,且尚有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續審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經原告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林乘志參與,由調解委員徐華貴於確認由原告自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被告則拋棄系爭案件之其餘請求等調解內容,並經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內容,應可認兩造當時已有以10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之真意,則原告前開所稱其不了解調解金額由來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之刑事案件,亦與系爭調解內容有何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無關,自不得據此指謫系爭調解無效。至於原告聲明請求繼續審判部分,因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此項聲明亦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於107 年6月1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及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