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06號
- 原告
- 新利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成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江海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915-ZM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