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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3號

原告
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仁富
原告
白素瑛
被告
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原告許仁富新台幣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白素瑛新台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配管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新臺幣(下同)672,782 元、原告許仁富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原告亞富公司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嗣本件審理時,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並追加亞富公司為原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672,782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07 年3 月16日變更原告亞富公司之上開聲明金額為504,708 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車道之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由大新路往南青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289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適有原告許仁富騎乘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白素瑛沿對向外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口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對向外側車道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其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仁富之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對向外側車道原告許仁富之車前。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南青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其車前,原告許仁富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仁富亦疏於注意其對向內側車道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已搶先左轉,先駛入其行向內側車道,再進入其行向外側車道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通過該路口,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許仁富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側,因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人車倒地,原告許仁富因此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因上開事故分別支出醫藥費930 元、88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 萬元。另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和運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亞富公司,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元、零件627,142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原告亞富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504,70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亞富公司504,708 元、原告許仁富100,930 元、原告白素瑛50,880元,及原告亞富公司自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許仁富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白素瑛,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許仁富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白素瑛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據,有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刑事卷可稽,核與原告許仁富、白素瑛所述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原告許仁富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而新生路為雙向4 車道,每一車道寬3.4 公尺,中心為分向島,分向島兩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新生路兩側外側車道旁均劃設有路面邊線,新生路於該路口處各劃設有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道2 道,各位於新生路分向島缺口兩側,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對向外側車道上有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㈢又查,原告許仁富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青路往大新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近該路口直行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左前方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原告許仁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許仁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堪認原告許仁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09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該刑事案件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與本院為同上之認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許仁富部分:

①醫療費用9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 、4 頁),是原告許仁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查原告許仁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指、左側肩、肘、前臂、下肢擦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許仁富目前擔任原告亞富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28,402 元,名下財產31筆,總額81,404,76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0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除據原告許仁富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3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許仁富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仁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原告白素瑛部分:

①醫療費用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白素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查原告白素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右肘、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白素瑛目前擔任原告亞富公司之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5,801 元,名下財產4 筆,總額16,799,930元等情,亦據原告白素瑛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及個資卷),至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則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白素瑛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素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原告亞富公司請求機車修復費用504,708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2,782 元(工資45,640元、零件627,142 元),有車輛配件預購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5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104 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5 月15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59,068 元為限【627,142 -(627,142 ×0.536 ×6/12)=459,068 】,加計工資45,640元後為504,708 元,是原告亞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許仁富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其騎車搭載原告白素瑛,為原告白素瑛之使用人,故原告白素瑛應承受原告許仁富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許仁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44元【(930 +100,000 )×80% =80,744】;原告白素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04元【(880 +50,000)×80% =40,704】;原告亞富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403,766 元(504,708 ×80% =403,76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亞富公司403,766 元、原告許仁富80,744元、原告白素瑛40,704元,及就原告亞富公司部分自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106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12月3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許仁富、白素瑛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12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12月23日生效,見附民卷第8 頁)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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