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7號原 告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原 告 林中仁即利大實業社 許美雲即合發食品行 原 告 阜瑩洋酒行 法定代理人 徐燕雪 原 告 崴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福 原 告 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櫻 原 告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八「原告供擔保」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八「被告供擔保」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追加如附表八編號2 至7 所示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告錦鳳實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原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暨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淞圓餐廳,於民國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及委託清理廢棄物(訂購日期、訂購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及報酬如附表一至七之「總金額」欄所示。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淞圓餐廳,而原告等人固經營酒類飲品、水產品批發零售、食品飲料零售、菸酒批發零售、食品什貨批發及廢棄物清理等業務,或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但原告所提之對帳請款單、客戶送貨單、請款單等,或無被告簽收之證明,或雖有簽收字樣人名,但無法確定確係被告公司員工之簽收,無法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有送貨予被告或依被告委託清理廢棄物並積欠貨款、承攬報酬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戶送貨簽單、存摺影本、送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單、未收帳款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營運日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經本院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單據無法確定係被告公司員工之簽收,而無法證據被告有積欠貨款、承攬報酬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自勵、林中仁、張永祥、張世欣、楊萬福、范志全及詹淑華等人分別證稱有將上開貨物送貨至被告公司及承攬清除廢棄物等情明確(證人證詞及本院卷頁數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堪信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被告空言抗辯,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給付承攬報酬,雖定有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起(於107 年3 月6 日送達,本院卷第12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至附表七(如附件) 附表八 ┌─┬──────────┬─────┬───────┬───────┐ │編│原告 │總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號│ │ │ │ │ ├─┼──────────┼─────┼───────┼───────┤ │1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395,217元 │131,000元 │395,217元 │ ├─┼──────────┼─────┼───────┼───────┤ │2 │林中仁即利大實業社 │30,800元 │10,000元 │30,800元 │ ├─┼──────────┼─────┼───────┼───────┤ │3 │許美雲即合發食品行 │91,000元 │30,000元 │91,000元 │ ├─┼──────────┼─────┼───────┼───────┤ │4 │阜瑩洋酒行 │110,510元 │36,000元 │110,510元 │ ├─┼──────────┼─────┼───────┼───────┤ │5 │崴海有限公司 │147,200元 │49,000元 │147,200元 │ ├─┼──────────┼─────┼───────┼───────┤ │6 │良店企業有限公司 │506,908元 │168,000元 │506,908元 │ ├─┼──────────┼─────┼───────┼───────┤ │7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66,000元 │22,000元 │6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