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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告
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龍
被告
林尚彥
訴訟代理人
孫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尚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錞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錞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尚彥於106 年4 月20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前,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即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張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因閃避而衝撞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南爵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23,865 元(工資59,878元、零件363,987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江南爵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萬6,977 元。又被告林尚彥為被告錞鑫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錞鑫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尚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錞鑫公司及林尚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第5 至8 頁、第18至24頁、第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⒈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林尚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53頁),可知被告林尚彥駕駛系爭大貨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係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然被告林尚彥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之A 車,為閃避系爭大貨車,向左衝撞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林尚彥確有過失甚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本件再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決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被告林尚彥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尚彥賠償損害。再查,被告錞鑫公司為被告林尚彥之僱用人,被告林尚彥係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錞鑫公司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尚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錞鑫公司與被告林尚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3,865 元(工資59,878元、零件363,987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4 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4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7,10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9,878元,共計186,978 元,原告僅請求186,97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錞鑫公司(見本院卷第60頁)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送達被告林尚彥(於108 年5 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6月8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2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6號│├─┬──────────────┬────────┬────┤│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01│363,987x0.369 │134,311 │363,987-134,311 │229,676 │├─┼─────────┼────┼────────┼────┤│02│229,676x0.369 │84,750 │229,676-84,750 │144,926 │├─┼─────────┼────┼────────┼────┤│03│144,926x0.369x4/12│17,826 │144,926-17,826 │127,100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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