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何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訓
- 被告
- 滙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啟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利
- 複代理人
- 鄧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滙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9,0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迅公司)應給付原告1,2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及109 年2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6,693 元,暨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迅公司應給付原告1,2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上限,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新迅公司,工作內容為桃園市慈文國小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鋼筋綁紮臨時工,每日工資為2,700 元,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新迅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原告攀爬鋼筋至樑柱上方調整樑柱鋼筋位置,然因被告新迅公司未設置護欄或通道、踏板,原告僅能踩在樑柱鋼筋上,且其亦未提供安全措施,致原告自高處墜落,為避免遭下方鋼筋刺穿、而往空曠處閃避,仍無法避免跌傷,因此受有右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開刀復位後經醫師診斷須休養12個月,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 萬3,893 元、就醫交通費1,270 元,且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每月工作日為22日,故原告喪失12個月工資為71萬2,800 元,而被告新迅公司係自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滙豐公司應與被告新迅公司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連帶負補償責任,又被告新迅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新迅公司向被告滙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度加緊鋼筋綁紮作業,經同業介紹臨時派遣工即原告,約定出工1 日薪資為2,700 元,並未約定工期長短,故原告非被告新迅公司之員工,僱傭關係不存在;況原告所述事發當日,被告新迅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指示其攀爬鋼筋,原告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現場之被告指揮人員反應有何執行職務危險情形,而逕自攀爬至鋼筋上方,應係原告自行自高處跳下,鋼筋寬度只有30公分,通常不會有工人在鋼筋上行走,雖然法規規定要鋪木板,但鋪了木板會更滑,所以工地現況無法鋪設木板;原告受傷時非在工程時間8 時至17時內,且被告新迅公司多次向原告索取其個人資料以投保工地勞工保險,原告卻遲未繳交,致無法申請保險給付,而增加被告新迅公司之經濟壓力。再者,原告非正職員工且約定為給付日薪,工資補償竟以每月22日計算實不合理,又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12個月」,未能證明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被告新迅公司人員於108 年5 月30日見原告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施工,其顯無不能工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至系爭工程從事鋼筋綁紮工作,與被告新迅公司約定每日薪資為2,700 元,同年10月23日,系爭工程工地之鋼筋未鋪設地板,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地之鋼筋上摔落,受有右足跟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暨X 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之系爭工程工安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100 頁),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新迅公司,以其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據以請求各項給付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與被告新迅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二)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三)若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新迅公司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新迅公司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1、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分別為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款、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俊旻到庭結證稱:我有至系爭工程工作,是綽號「林水果」的人叫我去的,我聽他說是做被告新迅公司張老闆的工作,工資1 天2,700 元,我去做了3 、4 天,薪水是做完當天領的,原告跟我同一天至該工地工作,在工地工作是由張老闆交代「林水果」,林水果再指揮我們工作,張老闆也會在現場指揮我們去做其他的工作,系爭工程工作完後,張老闆或其他現場主任會檢查,我也會到別的工地工作,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工地工作,例如系爭工程我不一定會做完才離開,如果我有別的工程要做,我也會去做,但會先交代等語,足徵原告係為被告新迅公司工作,並受其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內容均由被告新迅公司指示,原告需依照指示進行鋼筋綁紮工作,無法自行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式對於進行之工作產生影響,並與包括證人在內之同事就同一鋼筋綁紮工作為分工,更無須完成所有工作後始得離開,益徵原告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而非工作之完成,雖證人證述可自行決定接受別的工程乙節,然此不影響原告為被告新迅公司服勞務期間,屬從屬於被告新迅公司,被告所辯無非係以與原告為臨時工性質而否認成立勞動契約云云,然揆諸前揭意旨,勞動契約包含臨時性者,是以,原告與被告新迅公司間既符合勞工與雇主之關係,縱僅屬臨時性之聘僱,亦不得據此否認勞動契約成立,是被告以勞動契約不存在為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1、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吳俊旻亦結證稱:107 年10月23日當天我在現場,當時我與原告在做柱子,張老闆說柱子有點傾斜,請我們調整,原告站在鋼筋上面調整,我站在地面上,調整完一回頭就發現原告掉在地上了等語,足見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依被告新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為職務行為,在執行職務時跌落地面,當具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且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指示及原告非在工作時間內受傷云云,亦非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為何?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明定。本件被告新迅公司係向被告滙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新迅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屬有據;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 萬3,983 元,並提出德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背面、第115 至118 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而接受手術及住院,上揭費用當屬必需醫療費用,是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與法相符。
2、醫療期間工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2個月,每月工作日為扣除例假日後之22天,而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12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於上揭醫囑所示期間內是否均達不能工作程度及其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肢體活動障礙為何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復健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其於108 年8 月30日門診X 光檢查顯示骨折癒合9 成以上;同年11月15日門診X 光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其肢體活動障礙期間約1 年,有該院108年11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38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擔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其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亦即當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需就醫且不能工作者,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在不影響職災勞工復健治療之前提下,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謂,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於108 年5 月30日見原告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工作乙節,則自陳於108 年5 月30日至108 年6 月6 日有至工地工作1 週,之後身體受不了所以未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為腳部,而其從事工作為工地綑綁鋼筋,若腳部確有行動障礙,如何能至工地從事需大量走動及搬運重物之工作長達1 週,可知雖前揭醫院醫囑及醫療結果認原告需復健1 年,然以原告實際活動工作能力觀之,難謂原告確有1 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而應認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08 年5 月29日期間始符合請求醫療期間工資之要件;至被告雖辯以每月22日計算不合理云云,觀諸前揭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旨在維持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其勞動力已喪失,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依曆逐日計算尚屬合理,故自事故發生時107 年10月23日至10 8年5 月29日止,工作日應為147 日(扣除日為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以原告每日工資2,700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以39萬6,900 元為合理。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0,883 元(計算式:醫療費7 萬3,983 元+工資39萬6,900 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新迅公司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明定。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明文。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查,被告新迅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供勞工提供勞務時應行走之鋼筋結構,並未鋪設木板或其他防止勞工跌倒之設施,為被告新迅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新迅公司顯有違反他人法律,而致原告在該工作通道行走受有系爭傷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該鋼筋無法鋪設木板為辯,然並未就其未為安全設施為無過失舉證證明之,自難免除被告新迅公司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就醫需要而支出交通費1,270 元,亦提出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核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之支出,請求被告新迅公司賠償該損失,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0,883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新迅公司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新迅公司給付1,270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新迅公司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