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彭素蓉
- 原告
- 莊義德
- 被告
- 瑞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義德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素蓉、莊義德分自民國94年7 月19日起、102 年6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業務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乃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嗣雙方於107 年12月4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資遣費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08 年1 月間經桃園市政府調查後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以107 年11月30日為歇業基準日。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彭素蓉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莊義德資遣費117,295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惟桃園市政府已核發被告之歇業證明,原告只要拿歇業證明就可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桃園市政府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歇業認定函、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7 年11月30日歇業,且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9 、17、18頁),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就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彭素蓉資遣費24萬元、原告莊義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29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拿歇業證明就可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云云,然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有歟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第14條第1 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可知勞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之權利,並未免除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為取得債權證明文件申請墊償基金,提起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之資遣費於終止後30日內屆清償期。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於108 年5 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