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吳志盛
- 原告
- 林尊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明裕
- 被告
- 佳特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登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盛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尊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九年六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九年七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分期給付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期者,得假執行;如被告就屆期部分以每期應給付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志盛、林尊庭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佳特光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燈具安裝工,惟被告均未發放工資,尚積欠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
⑴被告給付原告各310,500 元。
⑵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分別匯款10,000元至原告2 人指定之帳戶。
⑶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第1 年每月給付原告各5,0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原告各10,000元,第3 年1 月至6 月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於第3 年7 月各給付10,500元。被告當場開立本票(CH0000000 、CH0000000 )交付原告。
⑷被告於109 年7 月清償完畢後,原告應於3 日內立即將本票原告返還被告。
㈡調解成立後,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7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65,000元。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揭調解內容,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其並未積欠原告工資,雖有委託代理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但不知道315,000 元是怎麼算出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兩造業於107 年1 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須分期給付原告310,500 元;於107 年1 月至12月給付5,000 元,於108 年1 月至12月給付10,000元,於109 年1 月至6 月給付20,000元,並於109 年7 月給付10,500元,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亦不否認委託訴外人陳鳳嬌與原告進行調解。依上開規定,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彼此應受拘束。且此契約具有兩造讓步而終止爭執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不得事後翻異。自不允許被告事後又以未積欠工資為由,主張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㈡又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分期給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140,000 元(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之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5,000元,尚餘6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65,000元。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否認積欠工資而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期給付金額,亦屬有理。
㈢另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履行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中65,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到期,當中35,000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均已屆期,其餘部分則按月於分期清償期屆至時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內容,請給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經一部駁回,惟係利息起算日所生之差異,金額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35,500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盛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 │ │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按│ │ │ 月給付10,000元,及自109 │ │ │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 │ │ 按月給付20,000元,另於10│ │ │ 9 年7 月給付10,500元。 │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尊庭65,0│ │ │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 │ │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按│ │ │ 月給付10,000元,及自109 │ │ │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 │ │ 按月給付20,000元,另於10│ │ │ 9 年7 月給付10,500元。 │ └─────────────┴─────────────┘ 附表二 ┌───────────────────────────┐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金額:65,000元 │ │(107 年1 月至108 年8 月應給付款,扣除已給付75,000元)│ ├─────┬─────────┬───────────┤ │金額 │起息日 │備註 │ ├─────┼─────────┼───────────┤ │35,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 │ │日即108年6月21日 │ │ ├─────┼─────────┼───────────┤ │10,000元 │108 年7 月1 日 │108 年6 月應給付款 │ ├─────┼─────────┼───────────┤ │10,000元 │108 年8 月1 日 │108 年7 月應給付款 │ ├─────┼─────────┼───────────┤ │10,000元 │108 年9 月1 日 │108 年8 月應給付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