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 原告
-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美
- 被告
- 徐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29,300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勝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RAS-0152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口前,郭勝輝為禮讓前方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通過而於該路口減速通過,適有被告駕駛車牌APJ-9373 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自系爭車輛之後方駛來,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該救護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①系爭車輛修理費75,300元、②營業損失54,000元(上開2 項合計129,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失控撞擊前方救護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75,300元(工資為23,600元、零件為51,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107年9月4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年7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754元(計算式:16,154+23,600=39,754)。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九人座租賃小客車,每日出租費用5,400 元,而系爭車輛維修12日,致受有無法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54,000元等情(計算式:4,500 元×12日=5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租車短租車價目表在卷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54,000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93,754元(計算式:39,754+54,000=93,7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5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1,700元×0.369=19,07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700元-19,077元=32,623元 第2年折舊值 32,623元×0.369=12,0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23元-12,038元=20,585元 第3年折舊值 20,585元×0.369×(7/12)=4,43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85元-4,431元=16,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