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呈景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即百分之十)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5,072 元,嗣後變更聲明為435,639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435,639 元計算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740 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4 元(計算式4,740元×10/100 = 474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66 元(計算式4,740 元-474 元=4,266元),並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