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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鄭承恩
相對人
翁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前開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出國致遲誤前開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444 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本院107 年度桃小字第108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乃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不問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是聲請人以其誤認本院會開庭喻知補繳上訴裁判費,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對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