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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告
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發包之「桃園市台4 縣(八德至大溪段)路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在八德區介壽路2 段148 號路段施工前,並未先向原告調取該路段原告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亦未通知原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探測即貿然施工,故不慎挖損埋設於該路段下方、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2元,屢經催討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令規定,系爭管線應埋設之深度為1 米2 ,然原告卻未依深度埋設,致被告於施工時(被告向養工處申請之路面開挖深度僅60公分)挖損系爭管線,另兩造均曾出席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所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議,會議中已要求原告應提供被告施工路段之之電信管線埋設圖資,然原告卻遲未提供,是本件挖損事件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再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當中之管路施工費當中劃設塑膠反光標線部分工程,並未實際施作,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11月1 日在八德區介壽路2 段148 號路段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管線所支出之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法第45條第2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並未規定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損壞電信設備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觀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第二次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兩造均曾派員與會,該次會議之結論第1 、2 點分別為:「請各管線單位於14天內提供本案施工範圍之圖資及相關聯絡方式,以利施工廠商本案施工」、「請施工廠商進行管線挖埋工程時,依據各管線單位所提供圖資施工,避免挖斷其他單位之管線,若施工時有挖斷,請施工廠商務必立即通知管線相關單位」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已知悉應先取得原告於施工路段埋設電信管線之圖資,始得為之,況觀諸證人即養工處委外之監造人員張志輝到庭證稱:本件開始施工時,被告就有說他沒有拿到現場管線圖資,所以被告請馬力比較小的怪手,小心開挖,被告申請的挖掘深度是60公分,但有時候就算有圖資也不準確,所以通常是邊挖邊看路面下方有無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已有顧忌未取得管線圖資即行開工,將有不慎挖損地下埋設管線之風險,就此觀之,被告貿然開工之施工行為,已嫌草率;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挖損事件前之107年9 月14日施工時,已有挖損原告所有地下電信管線之情形,此參以養工處所提供該次挖損事件協調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8-39 頁),然被告經過該次挖損事件後,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未確實參考原告之管線圖資之情形下繼續施工,是被告就本次系爭管線挖損之事,難認並無過失之情。而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規定係不問故意或過失一情,已如前述,是系爭管線既係被告所挖損,自須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遑論被告就本件事故係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管線費用26,022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施工明細表),應屬有據。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列修繕費用中,關於「劃設塑膠反光標線」並未實際施作云云,然參以原告就此已提出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應就本件挖損系爭管線一事負擔賠償責任,然參以原告委請修復系爭管線人員即證人吳振忠到庭證稱:依照我前往現場處理系爭管線挖損事宜時之檢視,系爭管線埋設之深度僅有幾十公分,如果靠近水溝處,深度應該更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管線因閃避地下箱涵及遷就大樓自備管線等因素,故埋設之深度未達法定1 米2 之深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可見原告亦明知其所埋設電信管線實際深度為何,仍須視各該路段現場狀況而定,而揆諸養工處於107 年4 月20日召開前揭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已明確指示原告應主動提供現場管線圖資予施工單位或養工處,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對此既未表示任何異議,竟事後僅以該等圖資事涉機密事項,需來函申請始得交付為推詞,甘冒管線可能遭施工挖損之風險而消極等待施工單位發文申請圖資,致被告因未能取得圖資而挖損系爭管線,是原告就本次挖損事件,應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過失之程度,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215元(計算式:26,022元〈1-30%〉=18,2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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