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46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淇
- 被告
- 邱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育鴻於於民國107 年間,為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與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由原告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後,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4日起,分24期,每期向原告給付3,000 元;如未按期清償,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收取遲延利息;嗣被告僅給付2 期共6,000 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兩造約定於被告逾期未償還時,除約定利息外,另按日依日息萬分之五加收違約金,即相當於年息18.25 %之違約金。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已得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當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新臺幣1 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均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