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6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63號

原告
方淳淵
訴訟代理人
蔡欣汝
被告
許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振宇五金行內,與店員即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陳列販賣之螺絲起子握柄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擦傷、右側前臂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螺絲起子握柄處攻擊原告之情,惟辯以:伊認為原告腹部之傷勢應非其上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108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於案發時係直接走進櫃臺持螺絲起子握柄處朝原告腹部猛刺,使用之力道非微,並令原告於伸手攔阻時,右側前臂及右手肘亦因此受有擦傷,核與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確認受傷之部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其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均屬相符;凡此,足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洵有所據,誠屬非虛,佐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純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且該等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此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30元(計算式:830 +30,000=30,8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6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