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9號
- 聲明異議人
-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明
- 相對人
- 蔡宗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作成108 年度司促字第209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業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原告,惟積欠相關稅款、保險費、行費共新臺幣(下同)42,849元,並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相對人回函、函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本院裁定命補正各項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異議人隨即於翌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已提出上開資料,而相對人亦確實收受存證信函,且回覆信函並未否認本件欠款,僅賴帳不給。又支付命令之意旨係為求簡速,如異議人再檢呈相關證據作為釋明文件,似如同起訴程序,況尚債務人有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機制,實已足保護其權益,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駁回本件支付命令,是異議人認原裁定略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是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就債權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予發支付命令,是支付命令之核發,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桃園茄苳郵局第594 號存證信函(下稱594 號存證信函)、65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相對人之108 年7 月5 日回函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觀諸594 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於103 年4 月間起,購買車號00-000車輛,靠行於本公司,台端依約應按期繳納車輛之有關稅費、保險、行費及代墊支利息等款項,詳如附表。經查計至107 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本公司42,849元。」,並附應收帳款明細表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相對人於同年月5 日回函略以,因異議人惡性倒閉,以致費用無法繳納,惟需補償其另行過戶他人之費用、營業損失、過戶期間保險費等費用,以其欠繳之42,849元扣抵後,異議人仍須賠償27,966元等語,足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催繳之費用並無爭執,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靠行等相關費用之原因事實,盡其釋明之義務。從而,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補正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容有未合;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