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許惠慧
- 相對人
-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2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472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之土地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合併執行在案,另就執行不足額新臺幣(下同)33萬7,375 元部分,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執行聲請人所有位於雲林之土地,惟前開33萬7,375 元部分,與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有重複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就債權額400 萬元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25頁),且聲請人所提108 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56萬,6667 元(計算式:400 萬元5 %3412≒56萬,6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另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31 號執行事件部分,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遭駁回一情,有該院駁回裁定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134 頁),並經本院與該承辦股確認無訛(見卷附電話紀錄),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