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玲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玲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物水溝蓋1 個,因現尚未能確定歸屬於何行政單位,而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保管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