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玲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房玲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房玲美㈠前於民國 9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 年度毒聲字第 14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房玲美101 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2 樓之3 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毛重0.5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56公克)及房玲美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工具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房玲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134、毒品編號:103D I- 1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尿液、毒品)。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5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等語。惟按「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分別係以針筒、玻璃球燒烤為之,亦即並非同時施用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併合處罰,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5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