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5年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甫於97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