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93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因潮解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4)日釋放出監。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14鄰227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後於93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7月29日9時許、同年9月25日18時許,依序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忠貞公園圓環旁、平鎮市中正里14鄰227號、新屋鄉赤欄村1鄰1號等處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 .75公克)、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潮解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5月28日、同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 .75公克)、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潮解無法稱重),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07794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6日(93)安鑑字第0026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參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4)日釋放出監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2年10月初起至93年5月28日23時50分許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各次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又僅自戕己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 .75公克)及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潮解無法稱重),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