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劉諺融
- 訴訟代理人
- 謝汯展
- 被告
- 諺暘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睦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敘明任何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DA0000000 │107 年9 月28日│ 50萬元 │108 年4 月26日│ ├─────┼───────┼──────┼───────┤ │DA0000000 │107 年9 月28日│ 50萬元 │108 年4 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