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
- 原告
- 林春城
- 被告
- 樂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宏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松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綿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邱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為解散登記,且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邱顯宏、邱顯松、陳麗綿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並已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所蓋雖為被告之大小章,然兩造間無業務往來,實係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之代表人葉青山、陳威森為處理土方事宜,向被告所借,金額由陳威森自行書寫,並承諾於領到工程款後即存入票款80萬元,但屢次告知均未存入,被告只提供保管支票予陳威森及葉青山,何來票款債務,認為原告應該知悉借票之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統信公司之代表人葉青山、陳威森向其借票,原告亦明知此事云云,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曾於108 年9 月2 日、10月28日、12月9 日聲請傳喚陳威森、葉真山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統信公司間為借票關係之事實,惟查,被告自陳當初陳威森向我們借票時,有一個同行友人,但不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縱被告所辯借票之事為真,然原告並非同為在場之人,自難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遽為推論原告知悉借票而屬惡意,且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多次傳喚證人陳威森、葉真山,惟屢經傳喚不到,且被告針對系爭支票已另對證人陳威森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顯係利益相對,難認得進行調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進輝,欲證明事項為被告係透過其而認識葉真山、陳威森,始生借票一事,惟此顯與原告是否知悉借票一事無關,核無調查必要。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難足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背書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退票日) │ │ │ │ │ │ │ │ │ │ ├─────┼─────┼──────┼──────┼────┼────┼────┼──────┤ │UA0000000 │80萬元 │107年7月25日│樂觀國際企業│聯邦商業│統信營造│統信營造│107年7月25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北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園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