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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原告
傅宗堯
被告
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艾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 萬3,9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江艾玲所簽發、被告和信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豐公司)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為589 萬3,900 元之支票4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2 人依法應就票款之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458 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雖向原告借款,然金額應為458 萬5,800 元,原告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㈢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 萬5,800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181萬9,000元│107 年10月31日│107年11月9 日 │
│  │          │銀行復興分行│            │              │              │
├─┼─────┼──────┼──────┼───────┼───────┤
│二│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31萬8,000 元│107 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 │
│  │          │銀行復興分行│            │              │              │
├─┼─────┼──────┼──────┼───────┼───────┤
│三│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180萬0,200元│107 年12月30日│108年1 月2 日 │
│  │          │銀行復興分行│            │              │              │
├─┼─────┼──────┼──────┼───────┼───────┤
│四│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195萬6,700元│108 年1 月31日│108年1 月31日 │
│  │          │銀行復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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