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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呂銘顏

  • 原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原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鈴 被   告 原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銘顏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7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呂銘顏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1月16日及107 年12月13日向原告訂購簡易型教導器3 組、Densor Robot 新增程式編譯各1 式,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450元、21,000元、21,000元,另又於108 年2 月14日委請原告為被告之客戶提供產品維修服務,約定報酬為27,458元,上開費用共計為141,908 元,詎被告於原告出貨及提供服務完畢後,均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服務保養紀錄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41,908 元(計算式:72,450元+21,000元+21,000元+27,458元=141,908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及提供服務完畢後之120 內付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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