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洪亮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曉筠律師
- 被告
-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2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另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有適用。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其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是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負擔保付款責任(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裁判要旨)。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所述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7 年9 月2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N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 │107 年9 月20日│107年9 月20日 │ │ │ │龜山分行 │ │ │ │ ├─┼─────┼──────┼─────┼───────┼───────┤ │二│N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 │107 年9 月20日│107年9 月20日 │ │ │ │龜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