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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士淇
被告
莊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博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克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存卷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博克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依法由其全體董事即被告魏士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克奇公司前於93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魏士淇、莊蕙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4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2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博克奇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75,487 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魏士淇、莊蕙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博克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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